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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5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杜学吉与马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吉,马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5272号原告杜学吉,居民。被告马争春,居民。原告杜学吉诉被告马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学吉诉称,被告马争春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没有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争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马争春向原告杜学吉借款34000元,出具了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期偿还了3000元,余款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杜学吉与被告马争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学吉借款40000元(本金43000元扣除已偿还的3000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0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由被告马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依群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