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余廷远与被告吕东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廷远,吕东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801号原告余廷远,男,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吕东岩,男,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余廷远与被告吕东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廷远及被告吕东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廷远诉称:被告吕东岩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余廷远借款贰拾陆万元(¥26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被告承诺此款约定在2016年元月20日清偿完毕,若超期,每天向原告给付壹万元的违约金。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尚欠24000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吕东岩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贰拾肆万元(¥24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东岩辩称:我是贵州金凤农牧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于2012年5月入驻大方县食品药品经济开发区。在公司筹备期间,缺乏资金,故于2013年1月经原告余廷远介绍向其朋友董用国借款10万元,我向董用国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8分,余廷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8月经原告余廷远介绍向其朋友郑世燕借款15万元,我向郑世燕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8分,余廷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及捺印。2014年11月,我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015年1月26日我通过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转账10万元,这两笔钱均是用于偿还被告所欠董用国与郑世燕的借款本金。自向董用国和郑世燕出具借条开始,我就一直按照月利息8分支付利息,直到2014年12月才停止支付利息,我支付的利息都是交给原告余廷远,由原告余廷远转交给两个债权人,总共支付了156000元的利息。2015年12月15日,我与原告在大方县亿福公司煤场门口商量,原告说两个债权人向其催款,叫我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目的是拿给董用国和郑世燕看,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前,2016年2月4日我向原告转款2万元。综上,我总共偿还了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156000元给董用国和郑世燕,均是通过原告余廷远转给两个债权人的。原告余廷远针对被告吕东岩的辩称作抗辩:被告吕东岩曾向董用国借款10万元,向郑世燕借款1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月利息8分,我是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被告分别向董用国和郑世燕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但借款日期记不清楚了,应该是在被告办厂初期。被告辩称的2014年11月向我支付了5万元及2015年1月26日向我转账10万元,都是事实,但这都是被告欠我本人的钱,而不是偿还董用国和郑世燕的借款。被告说的通过我向董用国和郑世燕支付了156000元的利息不是事实,被告只向董用国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向郑世燕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利息是按月利息8分计算的,是通过我转给董用国和郑世燕的。原告余廷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2月15日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余廷远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定于2016年元月20日前还清。原借条及承诺书(包括给余廷远的朋友的借条)从即日起一并作废。如再超期,超过一天,1000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吕东岩(签名及捺印),2015年12月15日”,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算清所有账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余廷远对该借条作说明:借条上载明的26万元包括被告欠原告的1万元、欠董用国的10万元及欠郑世燕的15万元。借条上“余廷远的朋友的借条”是指被告吕东岩曾经出具给董用国和郑世燕的借条,原告在上述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是上述两笔借款的介绍人和担保人。由于董用国和郑世燕通过电话催原告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12月15日在大方县亿福公司煤场门口,原告和被告协商,原告答应代被告偿还被告欠董用国与郑世燕的借款,被告才出具借条给原告。出具借条时董用国和郑世燕均没有在场,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只是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已经代被告向董用国和郑世燕还清借款,没有书面还款依据,只是董用国和郑世燕将原来被告吕东岩出具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已经把借条撕掉。2015年12月15日借条中被告欠原告的1万元,没有借条,该1万元是在原告与被告的往来中形成的,是2015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出来的。被告吕东岩质证:2015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的背景是,原告说董用国和郑世燕催得太紧,必须要给一个承诺。当天我写的第一张条子是承诺书,原告说不行,交不了差,后来我才按照原告的意思写了该借条。我没有欠原告的1万元钱,那是根据该借条约定的超期违约金。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牵连。被告吕东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月26日费用报销单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余廷远转账10万元的事实。原告余廷远质证:我收到了该10万元,但这10万元是被告欠我本人的借款。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对董用国和郑世燕作了询问笔录。董用国陈述:我与余廷远是朋友关系,余廷远曾介绍我借款10万元给吕东岩,当时吕东岩写了借条,余廷远是担保人。吕东岩总共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32000元。2016年春节前,余廷远在我家一次性拿了10万元的现金还我,然后我把吕东岩写给我的借条交给余廷远了。余廷远已经代吕东岩向我还清了借款,我不再要求吕东岩偿还借款及利息。郑世燕陈述:我与余廷远是朋友关系,余廷远曾介绍我借了15万元给吕东岩,当时吕东岩写了借条,余廷远是担保人。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约定利息是月息8分,我断断续续得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2016年春节前,余廷远分两次还了我15万元,第一次是在我家还了10万元,第二次是在余廷远的车里还了5万元,然后我把吕东岩写的借条交给了余廷远。余廷远已经代吕东岩向我还清了借款,我不再要求吕东岩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余廷远对董用国和郑世燕的陈述质证:对董用国和郑世燕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吕东岩对董用国和郑世燕的陈述质证:董用国和郑世燕的陈述不真实,我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董用国和郑世燕的询问笔录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5日的借条,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原告对该借条的说明及董用国和郑世燕的陈述,对该借条上证明被告吕东岩欠董用国10万元及欠郑世燕15万元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条上约定的26万元借款中的1万元是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但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主张,而被告质证该1万元是根据借条约定的超期违约金,结合借条上“超过一天,10000元的违约金”的约定,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董用国和郑世燕的询问笔录内容与原告余廷远的陈述及借条约定的内容相符,虽然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予以佐证,且董用国和郑世燕作为被告吕东岩的债权人,其陈述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董用国和郑世燕的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吕东岩系贵州金凤农牧有限公司总经理,在公司筹备初期,因缺乏资金,故在原告余廷远的介绍下分别向董用国借款10万元及向郑世燕借款15万元,原告余廷远均是担保人,并在被告吕东岩向董用国与郑世燕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之后,被告吕东岩按约定向董用国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32000元,向郑世燕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2016年春节前,在董用国和郑世燕的催要下,原告余廷远代被告吕东岩向董用国偿还了10万元借款,向郑世燕偿还了15万元借款,董用国和郑世燕在借款还清后已将被告吕东岩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余廷远撕毁。2015年12月15日,原告余廷远与被告吕东岩在大方县亿福公司煤场门口商量,被告吕东岩向原告余廷远出具了载明“今借到余廷远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定于2016年元月20日前还清。原借条及承诺书(包括给余廷远的朋友的借条)从即日起一并作废。如再超期,超过一天,1000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吕东岩(签名及捺印),2015年12月15日”等内容的借条,借条上约定的26万元借款中,有10万元是原告代被告偿还给董用国的,有15万元是原告代被告偿还给郑世燕的,有1万元是逾期还款违约金。2016年2月4日,被告吕东岩根据借条的约定向原告余廷远返还了2万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吕东岩是否应返还原告余廷远24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吕东岩曾向董用国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向郑世燕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原告余廷远是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代被告吕东岩向董用国和郑世燕还清了上述借款,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吕东岩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6万元,其中25万元是原告余廷远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吕东岩向董用国和郑世燕偿还的借款;借条上关于该25万元借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借条上关于该25万元借款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余廷远对该25万元债权的权利来源合法,双方基于借条关于该25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上约定的1万元,原告诉称是在原告与被告的经济往来中形成的的借款,被告辩称是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提供1万元贷款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4万元借款,被告辩称在2015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前已向原告返还15万元,虽然原告认可在2015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前收到了被告的15万元,但抗辩称该15万元是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4万元借款无关;且被告未对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其在向原告偿还了15万元借款后为何又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6万元的借条的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2016年1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因被告已根据借条的约定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返还了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2万元=23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东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余廷远返还借款23万元;二、驳回原告余廷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余廷远负担75元,由被告吕东岩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国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 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