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行初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虹,施晓亮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虹,施晓亮,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初终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虹,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施晓亮,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向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润朋,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永治,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刘虹、施晓亮因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简称南岸区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9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刘虹、施晓亮对1998年8月3日刘兴雅(系刘虹母亲、施晓亮外祖母)、刘新华(刘兴雅的五子,2011年死亡)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的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不服而引发的诉讼。经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旧城改造办公室是经重庆市南岸区编制委员会同意批准成立的自收自支全民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本案所涉事由,发生在1998年,应当适用国务院1991年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由拆迁人负责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所签订的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刘虹、施晓亮在一审中的三个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刘虹、施晓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洁审 判 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乐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