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邓建波与重庆泓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建波,重庆泓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波。委托代理人李飞,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泓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广厦城5号9幢3-3号。法定代表人杨林元,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建波与被上诉人重庆泓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冠劳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邓建波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1时,邓建波因右手切割伤而入住重庆长城医院。入院诊断为右手切割伤,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邓建波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邓建波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4月3日,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并附有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泓冠劳务签订的《施工作业分包合同》。《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将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公租房工地23号楼工程依法分包给泓冠劳务。《施工作业分包合同》载明甲方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乙方为泓冠劳务,施工作业分包范围是重庆龙兴公共租房项目一片区4号楼、5号楼和23号楼(商业及车库)。2015年4月16日,邓建波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邓建波、泓冠劳务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6月9日,邓建波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7月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邓建波于2015年8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邓建波、泓冠劳务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邓建波称与泓冠劳务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并举示了谢怀伦的书面证词。证人陈某称其与���建波一起在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公租房工程23号楼木工班组工作,2014年8月20日上午9点钟左右,邓建波在该工地23号楼车库接木方时受伤,报酬由陈玖忠直接发放。谢怀伦的书面证词载明2014年8月20日上午9点钟左右,邓建波在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公租房工程23号楼车库接木方时受伤。泓冠劳务不认可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另外,邓建波自述其于2014年7月4日经陈玖忠介绍到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公租房工程23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报酬300元/天,是与陈玖忠协商的。周永练从泓冠劳务处承接工程,陈昌伦、陈玖忠帮周永练干活,陈昌伦向陈玖忠安排工作,陈玖忠再向邓建波安排工作。周永练和陈昌伦将钱发给陈玖忠,陈玖忠再向邓建波发放报酬。泓冠劳务否认周永练、陈昌伦和陈玖忠系其员工。邓建波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4日邓建波通过案外人陈玖忠介绍进入泓冠劳务承包的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公租房工程23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木工班组长为周永练,带班是陈昌伦。周永练按照每天300元标准向邓建波支付报酬。2014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邓建波在该工地23号楼工作时受伤。邓建波认为受伤性质为工伤,遂于2015年4月16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邓建波、泓冠劳务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故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现邓建波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邓建波、泓冠劳务双方自2014年7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泓冠劳务在一审中辩称:邓建波、泓冠劳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和谢怀伦的书面证词相互吻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仅能够证明2014年8月20日上午9点钟左右邓建波在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公租房工程23号楼车库工作时受伤,不足以证明邓建波与泓冠劳务存在劳动关系。另外,邓建波自述其由案外人陈玖忠介绍到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公租房工程23号楼工地工作,与陈玖忠谈的报酬,工作由陈玖忠直接安排,报酬由陈玖忠直接发放,但泓冠劳务否认陈玖忠系其员工,邓建波亦未举证证明陈玖忠代表泓冠劳务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综上,邓建波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建波、泓冠劳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建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邓建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14年7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系上诉人受伤工程的分包单位,招用上诉人的周永练如没有劳务分包合同则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员工,进而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泓冠劳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案外人周永练系被上诉人员工且招用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并向其发放报酬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建波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胡 俊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