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陈建三、张安蕊、余程、程孝泉、程孝水、程孝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陈建三,张安蕊,余程,程孝泉,程孝水,程孝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大道碧水华庭2号楼。法定代表人宋景冬。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静,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安县支路三以南、德安大道以东。法定代表人陈建三。被告陈建三。被告张安蕊。委托代理人陈建三,即本案被告之一。被告余程。被告程孝泉。被告程孝水。被告程孝有。委托代理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陈建三、张安蕊、余程、程孝泉、程孝水、程孝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余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余程的申请,并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额度为8,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建三、张安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于2015年5月15日与被告余程、程孝泉、程孝水、程孝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陈建三、张安蕊、余程、程孝泉、程孝水、程孝有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宣布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7,700,000元、利息(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9日按月息8.50‰计付,2015年11月1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1.05‰计付)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陈建三、张安蕊、余程、程孝泉、程孝水、程孝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陈建三、张安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于2016年1月支付了利息3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余程、程孝泉、程孝水、程孝有辩称,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未到期,原告诉请还款无依据。被告余程、程孝泉、程孝水、程孝有系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且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足以清偿原告的贷款本息,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余程、程孝泉、程孝水、程孝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主要条款):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对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具体以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30%确定;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承诺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如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当日,原告与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以其三块土地和两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等)提供抵押担保,期限至2017年6月22日。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建三、张安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建三、张安蕊对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最高额贷款8,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2017年6月22日,保证范围及于全部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余程、程孝泉、程孝水、程孝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程、程孝泉、程孝水、程孝有对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最高额贷款8,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保证范围及于全部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二次放款,原告经审核后于2015年6月3日向其发放贷款7,70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利率为8.67%,并约定按月结息。因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2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本息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提前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因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二次放款申请表》、《贷款本息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遵守。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约定,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应当按月向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因其未按期支付,原告据此要求其提前清偿借款本金7,7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利息30,000元。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以其三块土地和两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三、张安蕊、余程、程孝泉、程孝水、程孝有作为保证人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责任后,对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余程、程孝泉、程孝水、程孝有辩称借款未到期,且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足以清偿债务,并据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权利主张,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程、程孝泉、程孝水、程孝有辩称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受欺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7,700,000元、利息(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按月息8.50‰计付,2015年11月10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1.05‰计付,但应扣减3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三块土地和两套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建三、张安蕊、余程、程孝泉、程孝水、程孝有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向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三、张安蕊、余程、程孝泉、程孝水、程孝有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向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24元,由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陈建三、张安蕊、余程、程孝泉、程孝水、程孝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 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