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行初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恒隆纸箱厂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恒隆纸箱厂,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侯小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12行初0003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恒隆纸箱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雅村。代表人朱铖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道渊、杨魁,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周义定,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刘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剑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侯小松,男,199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周旻,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恒隆纸箱厂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5]396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侯小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由审判员毛冠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恒隆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杨魁、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刘涛及委托代理人陈剑明、第三人侯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30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侯小松的申请,作出鄞人工认[2015]396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3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印刷工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5年8月21日21时许,第三人在上班期间,因在清洗印刷机时右手被机器压伤,后经治疗,被诊断为右2-5指挤压伤:2-4指末节骨折、中小指甲床挫裂、中环指末节表皮缺损、指腹皮肤撕脱、桡侧神经损伤、食指甲下淤血的伤势。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决定对其上述伤势认定为工伤。原告宁波市鄞州恒隆纸箱厂起诉称:一、第三人是在下班后清洗机器时受伤,但受伤是因为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且在操作机器时未及时向单位的主管报告,存在重大过错。二、第三人是在清洗机器时将手伸入机器上边的入口处受伤,但根据相关工作流程,根本无需将手伸入机器上边的入口,被告未经实地调查,仅凭第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第三人的伤势为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三、被告在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第三人的姓名书写为“候小松”,导致主体认定错误,同时也未向原告送达更正通知,已经违反法定程序。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鄞人工认[2015]396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伤势为工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在上班期间因清洗印刷机导致右手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无法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系自残所致。二、被告在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基础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准确。三、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积极履行行政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故程序合法。四、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第三人的姓名书写为“候小松”确系笔误,鉴于《工伤决定认定书》上第三人的其他身份信息均系正确无误,故可以确定受伤职工就是第三人本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侯小松陈述称,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第三人侯小松于2014年3月进入原告宁波市鄞州恒隆纸箱厂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于2015年8月21日晚9时许在上班期间清洗印刷机时受伤,经治疗伤势诊断为右2-5指挤压伤:2-4指末节骨折、中小指甲床挫裂、中环指末节表皮缺损、指腹皮肤撕脱、桡侧神经损伤、食指甲下淤血。第三人于2015年11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上述申请后,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在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错将第三人侯小松的姓名书写为“候小松”。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劳动合同、工资单、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第三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侯佑民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分别对原告代表人朱铖龙、第三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各1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送达给第三人)、编号为1047413265917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给原告)各1份在案佐证。对被告作为法律依据提交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告认为因第三人的伤势系由其自残所致,故该行政法规无法适用本案;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有争议的事实是:一、第三人侯小松右2-5指挤压伤:2-4指末节骨折、中小指甲床挫裂、中环指末节表皮缺损、指腹皮肤撕脱、桡侧神经损伤、食指甲下淤血的伤势是否系其自残所致;二、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错将第三人侯小松的姓名书写为“候小松”,是否足以否认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是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侯小松系原告宁波市鄞州恒隆纸箱厂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清洗印刷机时导致右手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第三人的伤势系其自残所致,但根据其提交的视频资料尚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为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错将第三人侯小松的姓名书写为“候小松”,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确存在将第三人的姓氏由“侯”书写为“候”的错误,但鉴于认定书中除姓氏以外的其他身份信息准确无误且能明确指向第三人,该笔误也并未实际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相关救济权利的行使,尚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未及时更正上述笔误并将更正事项告知原告的工作不当之处进行指正,望被告在今后予以改进。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恒隆纸箱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恒隆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冠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璐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