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邱明义、刘永芳与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都江堰人民政府永丰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明义,刘永芳,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都江堰市人民政府永丰街道办事处,都江堰市人民政府银杏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崇州行初字第35号原告邱明义,男,1941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刘永芳,女,1942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梓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299号。法定代表人罗斌,主任。被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永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段686号。法定代表人姜娟,主任。被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银杏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都江堰市壹街区兴堰路51号。法定代表人田德虎,主任。原告邱明义、刘永芳诉被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都江堰人民政府永丰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6日,原告与原都江堰市幸福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友爱学校拆迁补偿协议书》、《友爱学校征地拆迁安置书》,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协议配合原都江堰市幸福镇人民政府完成了对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的的拆除,但原都江堰市幸福镇人民政府只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时至今日,三被告未向原告邱明义安置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原告邱明义的土地补偿款48000元未给付。原告于2015年5月以都江堰市幸福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崇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主题不适格等原因,原告遂于开庭当日撤诉,现原告对本案重新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邱明义安置8平方米商业用房;2、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邱明义8平方米商铺租金损失,租金损失按每月200元计算,从2011年5月起至被告将8平方米商业用房向原告交付时止;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邱明义给付土地补偿款48000元;4、判令三被告对上列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邱明义、刘永芳撤回了对被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被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银杏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邱明义、刘永芳2015年5月已经向本院起诉并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撤回了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现二原告无正当理由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明义、刘永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崇伟审 判 员 刘 耿人民陪审员 杨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