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刑初36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1992、1998年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年六个月,2001年9月6日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绵阳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朱某某因租房问题与陈丝发生纠纷,后陈丝的同事贾雪梅将朱某某打伤。在富临医院治疗的过程中,贾雪梅的亲属被害人董某某到场与李某某夫妇理论,后被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及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李某某曾于1992、1998年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年六个月。2001年9月6日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受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4、被害人董某某对案发经过的陈述;5、绵公物鉴临字【20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了被害人伤情情况;6、证人贾某某、钱某某、郑某、汪某某、陈某、朱某某的证言,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了案发的经过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控光盘一张;8、被告人对监控录像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9、谅解书、被害人收款收条;10、绵阳市市中区人民法院(92)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1998)涪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2003)绵涪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有多次犯罪前科;1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宗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