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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蓝青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青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青甫,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15日被广西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青甫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青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蓝青甫窜到忻城县遂意乡蓝某丁家,翻墙进入蓝某丁的房间,将房间里的柜子撬开,盗走柜子里面钱包内的现金8000余元。2、2015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蓝青甫伙同蒙某某(另案处理)窜到忻城县遂意乡蓝某丙家,撬开蓝某丙房间内的抽屉,将蓝某丙的200元现金盗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青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蓝青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青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蓝青甫伙同他人窜到忻城县遂意乡,翻墙进入蓝某丙家,撬开房间内的抽屉后将2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蓝青甫的父亲蓝某戊为赔偿给被害人蓝某丙200元,被害人蓝某丙对被告人蓝青甫表示谅解。2、2016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蓝青甫窜到忻城县遂意乡蓝某丁家,翻墙进入蓝某丁的房间内将柜子撬开后盗走现金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蓝青甫的父亲蓝某戊为赔偿给被害人蓝某丁10300元,被害人蓝某丁对被告人蓝青甫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派出所接警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2012)马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石某、蓝某甲、蓝某乙、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蓝某丙、蓝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蓝青甫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青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青甫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蓝青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青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蓝青甫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蓝某丙、蓝某丁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蓝青甫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蓝青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青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蓝韦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