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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字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柳某与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字3370号原告柳某。被告雍某甲。原告柳某诉被告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告系贵州省人,被人贩子拐卖到吴江。原告一开始看不上被告,但后来和被告在一起后有了女儿,便不忍心离开。和被告一起生活的这么多年中,一直争吵不断,被告的家人都看不起原告。被告生性懒惰且经常酗酒,喝多了就骂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女儿已经出嫁,原告不想继续忍受下去。故于2014年1月18日从家里搬出来到厂里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2014年10月、2015年5月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均撤诉。现为原告第四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雍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柳某与雍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雍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3月、2014年10月、2015年5月,柳某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雍某甲离婚,后均撤诉。2016年3月,柳某以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由第四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申请书、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540号民事裁定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裁定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虽然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开庭传票由被告本人签收,庭前承办人也多次致电被告,被告均未接听,也未到庭应诉,可印证被告对该起婚姻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挽救。原告称于2014年1月搬离被告处,与被告已经分居满两年,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可确认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柳某与被告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文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