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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海达制衣有限公司、沈留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海达制衣有限公司,沈留荣,郑其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242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江市海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八坼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沈留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留荣。被告郑其珍。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海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沈留荣、郑其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达公司、沈留荣、郑其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海达公司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八坼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八坼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0180301689号)一份,承诺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八坼社区xx路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为其在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在农商行八坼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8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9日,被告海达公司与农商行八坼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50280302406号)一份,约定海达公司向农商行八坼支行申请借款273万元。同日,农商行八坼支行向被告海达公司发放贷款273万元,年利率8.12%,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8月6日,被告海达公司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八坼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八坼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01880302141号)一份,承诺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八坼社区xx路中段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19xx)字第1xx97号]为其在2014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在农商行八坼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27日,被告海达公司与农商行八坼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50880302770号)一份,约定海达公司向农商行八坼支行申请借款125万元。同日,被告海达公司与农商行八坼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50880302771号)一份,约定海达公司向农商行八坼支行申请借款102万元。2015年9月8日,农商行八坼支行向被告海达公司发放贷款125万元、102万元,年利率均7.36%,还款期限至2016年8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8月26日,被告沈留荣、郑其珍向农商行八坼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海达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农商行八坼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上述借款部分已到期,部分虽未到期,但被告海达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海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罚息已结清,其中273万元本金的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8%计算,其余227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36%计算,此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1.04%计算);2、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并有权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沈留荣、郑其珍对被告海达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达公司、沈留荣、郑其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海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八坼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50280302406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八坼支行在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向海达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73万元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流动资金补充,具体以每笔借款申请时的用途为准。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由海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对应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1020140180301689号。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具体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调整,实行一期一调整,以一年为一期,调整日为每期第一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6日,海达公司作为抵押人、债务人与农商行八坼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018030168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海达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xx路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为债务人海达公司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8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详见抵押清单,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2014年1月9日,农商行八坼支行与海达公司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280万元。2015年2月9日,农商行八坼支行按约向被告海达公司发放了贷款273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8.12%。2015年8月27日,海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八坼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50880302770号、J1020150880302771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农商行八坼支行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分别向海达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25万元、102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均为抵押,由海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对应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1020140880302141号。借款利率均为浮动利率,具体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合同其他内容有与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50280302406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一致。2014年8月6日,海达公司作为抵押人、债务人与农商行八坼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088030214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海达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环xx路中段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19xx)字第1xx7号]为债务人海达公司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27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018030168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一致。2014年8月6日,农商行八坼支行与海达公司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xx)第0xx6号],登记债权数额为227万元。2015年9月8日,农商行八坼支行按约向海达公司发放了贷款125万元、102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贷款用途为均为借新还旧,还款期限均为2016年8月27日,贷款年利率均为7.36%。上述三笔贷款发放后,海达公司按约支付了本金数额为273万元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支付了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罚息,但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本金数额为125万元、102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再未付息。农商行八坼支行催讨未果,遂致本案诉争,并以提起诉讼方式宣布本金数额为125万元、102万元的借款提前到期。另查明:沈留荣、郑其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6日沈留荣、郑其珍作为保证人向农商行八坼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海达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农商行八坼支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人律师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如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再查明:本案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6年2月20日送达至海达公司、沈留荣、郑其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还款记录、结婚证书复印件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八坼支行与被告海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农商行八坼支行按约向被告海达公司发放贷款共计500万元后,被告海达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海达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及在部分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农商行八坼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要求海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留荣系被告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郑其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沈留荣、郑其珍对于被告海达公司借款用于偿还旧贷应明知,故被告沈留荣、郑其珍因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而与农商行八坼支行所形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且该保证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留荣、郑其珍依据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应向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以800万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海达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罚息(其中273万元借款本金的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8%计算,另外125万元、102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以2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6%计算,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1.0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如被告吴江市海达制衣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被告吴江市海达制衣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北路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号)及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xx路中段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19xx)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xx)第0xx6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分别在280万元、22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海达制衣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沈留荣、郑其珍对被告吴江市海达制衣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留荣、郑其珍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800万元为限。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40元,由被告吴江市海达制衣有限公司、沈留荣、郑其珍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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