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增亮与罗明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亮,罗明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038号原告王增亮,男,汉族,1951年7月14日出生,住郸城县。系“比德文”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明先,男,汉族,1962年1月4日出生,住郸城县。系“路霸”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原告诉被告电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亮及委托代理人谢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亮诉称,2016年2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罗明先驾驶“路霸”两轮电动车顺S210线自北向南郸城县城郊乡崔家沟桥北侧,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罗增亮骑的“比德文”两辆电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增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近万元。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明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明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罗明先驾驶“路霸”两轮电动车顺S210线自北向南郸城县城郊乡崔家沟桥北侧,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罗增亮骑的“比德文”两辆电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增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近万元。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明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另查明,原告王增亮共住院16天,医疗费为6575.31元,有票据;护理费为1360(30864元/年/365天*16天)元;误工费为480(10853元/365天*16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16天×50元)元;营养费为160(16天×10元)元;交通费酌定为800(有票据1000元)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明先驾车将原告王增亮撞伤,按照责任划分,应向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明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增亮赔偿损失7122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星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