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何小平与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杨玉珍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平,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杨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剑阁行初字第20号原告何小平,男,生于1976年2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代理人许中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帮林,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晶莉,剑阁县下寺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贾军林,该镇副���长。第三人杨玉珍,女,生于1952年4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原告何小平不服被告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寺镇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同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月15日,通知杨玉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文、被告下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莉、贾军林、第三人杨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在剑阁县下寺镇拐枣村3组有砖混结构两楼一底住房一套,面积近280平方米,整体简装,内有日常生活用具及个人财产若干。原告长期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盛平玩具厂工作。2015年1��29日,原告回家过春节才获知该房已被被告强行拆除。后多次找被告,被告承诺解决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就该房与原告母亲签订的剑阁县城镇规划区内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暂且不论,也认同该协议所约定的补偿金额和安置补偿方式,但被告在认可原告对该房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也未经原告事后追认就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属程序违法,且被告不具有拆除诉争房屋的主体资格。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拆原告住房的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何小平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何小平户口簿,证明原告是户主即本案适格主体;3、何小平工作证,证明原告房屋被拆期间在广东工作;4、伏某某承诺,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住房并承诺尽快解决;5、渡口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房屋被拆时原告不在场,至今未获赔偿;6、剑阁县城镇规划区内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已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已确认原告对该房屋的权属。被告辩称:一、原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拆除该房屋的过程中,第三人杨玉珍对该房屋的产权性质作了详细说明,该房屋系杨玉珍与其丈夫修建,原告虽系其儿子,但是其外出四年杳无音信,所以并未对该房屋产权进行明确分割,故该房屋仍属其父母所有。现原告仅凭一份拆迁合同来主张被告拆除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明显缺乏证据支撑。该份合同的形成系其母亲杨玉珍为多获取政府拆迁奖励政策,以此达到拆迁安置时其家庭能够分到三套还建房屋的心愿所致,而并不是说原告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但原告并无产权依据证明拆迁��屋属其所有,因此何小平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二、本案诉争房屋属剑阁县人民政府剑门新区建设项目用地征地范围,是剑阁县人民政府安排被告实施拆迁,故被告有权与对该房具有所有权的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剑阁下寺政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复印件):1、2012年2月7日剑阁县人民政府剑府通【2012】2号《关于“剑门新区”建设项目用地征地的通告》;2、2013年11月12日剑阁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剑门新区东滨大道农房征收拆迁通告》;3、剑阁县剑门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剑新指发【2014】5号《关于集中开展东滨大道拆迁工作的通知》;4、《关于东滨大道拆迁攻坚督办会议纪要》第一期;5、《关于东滨大道拆迁攻坚督办工作会会议纪要》第五期;6、2014年12月27日杨玉珍承诺书;7、东滨大道【2014】渡口村13号剑阁县城镇规划区内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材料;8、付款凭证。第三人述称:本案诉争被拆除的房屋系我丈夫何某某生前与我共同修建,原告仅是家庭成员,建房期间其并未出资,因原告、何某某均系我子且未结婚成家,故未将该房予以分割。原告所诉房屋是被强拆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09年至2014年外出,杳无音信,当时政府拆迁小组多次与我协商,在拆迁中,我为了家庭利益最大化,经我多次恳请,政府考虑到我家实际情况,同意将我家本是一户拆迁户分成了三户,目的是为了多获取两户的奖励资金,因此,我在房屋拆迁协议签字,被告按拆迁政策已给予我补偿。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4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拆除原告房屋的职权,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会议纪要是有关机构单方作出,是否真实难以证明,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杨玉珍承诺书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款的表述可以证明被告也认可原告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何小平未成家属实,且房屋被拆除期间一直在外务工。被告对原告提供1、2号证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5号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属原告所有,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同属一户,是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才于2015年8月6日分户的,诉争房屋��其与丈夫修建。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不予采信外。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7日,剑阁县人民政府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发出剑府通【2012】2号《关于“剑门新区”建设项目用地征地的通告》。第三人杨玉珍与原告何小平系母子关系,系剑阁县下寺镇拐枣村3组农民,诉争被拆除的房屋位于此次征用土地范围内。2013年11月12日,剑阁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剑门新区东滨大道农房征收拆迁通告》称:剑门新区东滨大道建设是完善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提升城市整体形象的需要,为了加快东滨大道的建设,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对东滨大道建设规划区内62户居民的房屋、附属物等进行征收拆迁。拆迁房屋范围:国道108线两侧,北起渡口社区清江二号大桥,南至108线养路段老道班处。拆迁时间:2013年11月12日---2015年1月30日。被拆迁户安置人口锁定时间:截止2013年11月12日24时止,未依法办理户籍登记的人口不得纳入安置范围,合法婚姻迁入人口和合法的新生儿除外。拆迁安置政策:剑门新区东滨大道农房拆迁安置属县城规划区区域,一律不得划地自建,统一采取统建还房就近安置或货币补偿的方式安置。具体政策详见《剑门新区东滨大道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安置方案》。2014年12月10日剑阁县剑门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下发县级相关部门、下寺镇政府剑新指发【2014】5号《关于集中开展东滨大道拆迁工作的通��》载明:东滨大道拆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单位为县征收中心,合法农房拆迁的实施主体是下寺镇人民政府,违法建房拆除的实施主体是县城管局,各拆迁任务单位是各负责拆迁农户的工作主体。2014年12月27日,杨玉珍向剑门新区指挥部、下寺镇政府对其房屋产权情况作出说明并承诺:我家房屋于地震后修建,因丈夫去年修公路时车祸不幸身亡。目前二子何小平和三子何某某均未婚,当时计划新房两子各一套,由于何小平出家务工四年无音讯,故未对被拆迁房屋产权进行明确分割,现产权属于其本人杨玉珍所有。为了有效管理资金,请将何小平、何某某拆迁费用打入其个人账户,此款用于购房和装修。家庭因拆迁费用发生的任何纠纷由家庭内部解决,与拆迁组无关。经拆迁组入户调查、测算,2014年12月27日第三人杨玉珍以被拆迁方何小平(以下简称乙方)的名义与实施��迁方下寺镇政府(以下简称甲方)、征收方剑阁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丙方)签订了东滨大道【2014】渡口村13号剑阁县城镇规划区内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乙、丙三方同意按广府发【2009】10号文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权属来源证明;甲方负责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登记造册和权属来源进行认定,丙方负责对甲方认定的被拆迁权属来源进行审核,并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及附属物补偿合计215382.20元(含乙方在2014年12月30日前完成搬离并倒房、清场的给予10000.00元的奖励),房屋拆迁安置方式:乙方自愿选择“统建还房”安置,甲方为乙方被安置人员无偿提供40㎡/人的高层建筑面积住房和12㎡/人建筑面积的经营性用房。同时乙方自愿申请按成本价购买住房40平方米。乙方自行解决过渡安置,由甲方按每月200元/人发放过渡安置费,首付6个月过渡安置费1200.00元。协议签订后,杨玉珍自行拆除该房。2015年1月9日,剑阁下寺镇政府将房屋补偿等款216582.20元打入杨玉珍账户。2009年12月,何小平外出务工直到2015年1月才回家,获知涉案房屋已被拆迁,找了当时房屋拆迁组的人员要求解决未果。2015年12月10日,何小平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诉称其位于剑阁县下寺镇拐枣村3组的房屋是被告强行拆除,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小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东升人民陪审员 王郁之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