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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雪瑩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38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李文革,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信用卡,于2015年3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经中国银行两次有效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22,045.6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欠款全部还清。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其利用信用卡透支用于日常生活,其犯罪主观恶意不深。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根据刑法的第六十七条及量刑标准第三十条的规定,可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2.案发后积极返脏,没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社会影响面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刑法七十二条及量刑标准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公民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持卡人帐单、催收记录、结清证明、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文革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跃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红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