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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刑初46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甲,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取保候审。辩护人XX,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全、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甲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某甲与被害人宫某乙系亲兄弟关系。2015年5月7日7时许,宫某甲及其妻子庄某某在其母亲遗留的房子前埋网围栏,被害人宫某乙的妻子周某甲前去制止,宫某甲、庄某某遂与周某甲发生冲突。当时被害人宫某乙在他们附近的杨某某某家帮工,当得知宫某甲与周某甲争吵后,便手拿斧子跑到现场。被告人宫某甲见宫某乙手持斧子赶来,抡起手里的铁锹打向宫某乙,铁锹打到宫某乙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奈曼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宫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周某甲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简介、在逃人员信息、证人周某乙、庄某某、宫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宫某乙陈述、被告人宫某甲的供述、住院病历及诊断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沿清审 判 员  郑学刚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