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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自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自强,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2014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法警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东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4时左右,被告人张自强伙同王某某(另案起诉)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制锁厂家属楼一凉房内,秘密窃取被害人郭某价值人民币3381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张自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被告人张自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郭某笔录,讯问被告人张自强笔录,讯问王某某笔录,王某某与被告人张自强互相进行的辨认笔录,询问证人云某某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呼发改认鉴字(2015)575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释放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自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构成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自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自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振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佩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