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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苏福与郑再福、苏阳江、苏仲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福,郑再福,苏阳江,苏仲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苏福,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晋江市,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忠勋、林配金,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再福,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苏阳江,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苏仲江,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苏福与被告郑再福、苏阳江、苏仲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勋、林配金、被告郑再福、苏阳江、苏仲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福诉称,原告有承继祖业房屋一座,位于泉州市洛江区××镇××村×××30号,南邻被告居住的房屋。原告的房屋自留排水沟宽一米左右,水沟外留出二米为共同通行的巷道,即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相距三米多,过去彼此相安无事。2012年,被告一家翻建房屋时,把二层建筑出拱部分延伸至离原告房屋墙壁只剩十公分,严重侵占原告合法权益。另外,被告房屋靠东面的排水沟只有几十公分,靠于原告的宅基地,排水沟外有一颗龙眼树,而被告此次翻建房屋时侵占靠东面原告的宅基地,擅自把排水沟拓宽二米,还把龙眼树分枝(直径约四十公分)锯掉。为此,原告找村委会和镇司法所解决,但被告一家不予配合调解,2014年8月10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一份《调解不成告知书》,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把与原告相邻的二楼建筑出拱部分予以拆除;2.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害原告龙眼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3.判令三被告把侵占原告的土地退还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再福辩称,诉争水沟是相连共有的,龙眼树是因为它会碰到被告的房屋才把它锯掉的,出拱部分确实是有超出部分,请法庭按法律判决,同意进行弥补。被告屋后的护沟是因为塌方才堵住的。原告所说的不能通行,被告可以拆除一部分让其方便通行。对于原告想修建旧屋,被告也允许。被告苏阳江辩称,原告说被告挖他的土地是没有证据的,被告新建的房屋与旧房屋的地基的面积是相同的,有被告自己拍照可以证实。被告翻建房子的时候把房子往前移了一些,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龙眼树是斜着生长的,伸到被告的屋顶来,影响施工,才需要锯掉一些。在锯掉之前,被告有和原告的大哥讲过,他也同意了。在建二楼的时候,确实有超出一部分,建的时候被告也有跟原告说过,原告也同意了。被告苏仲江辩称,被告的房子是在原来房子的基础上翻建的,并未侵占到原告的土地,那颗龙眼树长得已经超过被告家的范围,因此被告要建二楼的时候,必须把它锯掉,不然就建不了。经审理查明,位于泉州市洛江区××镇××村×××30号房屋座东朝西,系一层土木结构,根据现场勘察,该房屋建造年代久远,具体建造时间已无从考证。原告苏福主张该房屋系其祖业房产,却未能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房屋登记手续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手续,仅提供由泉州市洛江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由村民苏永顺等人出具的《证明》。被告的房子系被告苏阳江于2011年11月24日向××镇人民政府申请翻建的,位于×××30号房屋的南边。上述两座房子之间有一巷道,外宽里窄,呈喇叭状,外端宽约4.2米,里端宽约1.4米。被告在建二楼时,北面墙体向×××30号房屋方向出拱约1.2米,导致上述两座房子最窄距离不到0.2米。原告主张被告房屋后面(东边)的土地系其宅基地,被告此次翻建房屋时侵占靠东面原告的宅基地,擅自把排水沟拓宽二米,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对于该土地上的一颗老龙眼树的归属无异议,但对被锯掉的部分和损失价值存在争议:原告诉称被被告锯掉的龙眼树分枝直径约四十公分,损失估价5000元;被告辩称锯掉的系延伸到被告房屋的零枝。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双方存在上述纠纷,经洛江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原告便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位于泉州市洛江区××镇××村×××30号房屋系其祖业房产,却未能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房屋登记手续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手续,其提供的由泉州市洛江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由村民苏永顺等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二楼出拱部分,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称被告翻建房屋时侵占靠东面原告的宅基地,擅自把排水沟拓宽二米以及被告锯掉原告的龙眼树直径约四十公分分枝,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害原告龙眼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以及把侵占原告的土地退还给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乾审 判 员  林海岚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季阳书 记 员  施金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