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0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508号原告罗某,女,生于1980年5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左建江,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生于1976年3月26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系被告徐某甲之堂叔父),男,生于1953年11月24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荣,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告罗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建江,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王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经人介绍于2000年与被告徐某甲相识,于200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徐某乙。2008年由于地震又在广元市利州区莲花村12组修建三层四间门面的砖混结构瓦房,但同时也欠下7万元的债务。我与被告虽结婚长达14年之久,但婚后一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抛下原告及儿子外出,不管原告及儿子的学习、生活,还经常为一些琐事扯筋吵闹,使原告彻底失望,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平均分担教育、医疗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被告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本就是为了家庭才外出务工,造成今天的局面过错在原告,且已经对孩子造成不利影响,恳请法院调解和好,被告也愿意继续增进夫妻感情,让原、被告的婚姻能维持下去。原告诉称的房产,是在拆了被告父亲周乐开的旧房修建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的债务,被告也并不知情,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原、被告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17日,原告罗某按照风俗举行婚礼后,便到被告徐某甲家开始共同生活。2001年9月26日,原告罗某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等原因致使原、被告双方交流沟通不足,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罗某离家外出,夫妻开始分居。2015年3月24日,原告罗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某仍不愿与被告徐某甲共同生活,遂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本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出现意见分歧亦属常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等原因未能及时沟通、充分交流,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也在所难免。原告罗某虽在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再次起诉离婚,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若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便可让夫妻感情进一步得以增进。因此,原告罗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