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亚平与保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平,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保定市青年路幼儿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02行初13号原告张亚平。委托代理人李磊。委托代理人张喜庆,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占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郝文玖,男,该局法律顾问。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地址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陈建辉,该厅工作人员。第三人保定市青年路幼儿园��地址保定市永华大街267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炬,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尚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平不服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A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行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亚平及委托代理人李磊、张喜庆,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占旗、郝文玖,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4日保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A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张亚平于2015年5月22日提交的李秀明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李秀明外出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李秀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保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A01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结论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张亚平诉称,一、保定市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丈夫李秀明是为单位采购物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的伤,属于工伤,原告提供的物品收据能充分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保定市人社局错误的认定了本案的事实。二、保定市人社局认定结果错误。由于保定市人社局错误的认定事实和采用不真实的证据,导致其作出错误的不予认定,对结果应予以纠正。三、省人社厅程序违法。1、省人社厅未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超出了复议法规定的时限。2、省人社厅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四、省人社厅维持保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A016号不予认定决定书错误。1、保定市人社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复意见以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省人社厅应当在受理七日内向保定市人社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保定市人社局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但本案中,保定市人社局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及提交相关证据。2、省人社厅维持保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A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被告保定市人社局未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省人社厅应当视为保定市人社局没有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作出决定撤销保定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省人社厅作出维持保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A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五、李秀明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李秀明系幼儿园职工,外出为单位采购物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李秀明在工作时间为单位购物,因公外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1、依法撤销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保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A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市人社局重新对李秀明作出工伤认定。2、依法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ETC记录。2、生人社厅会客证。3、物流查询记录。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5]A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答辩人依法审查于同月26日予以受理,并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依法进行了举证,经答辩人审查核实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保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A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5]A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答辩人审核查明,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李秀明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其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答辩人依法向河北省人社厅提交了答复意见及证据、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保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A016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2015年9月7日,我厅收到张亚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9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经审理,2015年11月2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材料接收凭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劳动关系证明。4、交通事故认定书。5、诊断证明。6、外出线路图及购物收据。7、李秀明及原告身份证明。8、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9、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邮寄详情单。10、第三人举出的李秀明非工伤意见。11、规章制度。12、工作安排及会议记录。13、考勤记录。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向原告、被告、第三人邮寄送达回执。第三人保定市青年路幼儿园述称,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保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A016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李秀明为工伤和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1、原告在复议申请所称李秀明担任后勤总务主任一职,负责单位后勤工作不属实,交通事故发生以前,因李秀明出生于1956年3月4日,根据保教党发(2013)12号《中共保定市教育系统委员会关于加强直属学校中层干部队伍管理的意见》、青年路幼儿园中层干部及干事聘任结果,不再担任中层实职,该职务已由李海涛担任。2、原告在复议申请所称李秀明骑车外出为单位在购物品不属实。李秀明退居二线后,第三人既不给其分配具体工作,也没委派其外出采购任何物品。3、原告在复议申请所称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但没有提出任何具体理由,也没任��证据证明其主张。4、原告称于2015年9月7日申请复议,被告河北省人社厅行政复议的时间远远超过60日,程序违法是不成立的。省人社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载明作出时间是2015年11月2日,并未超出60日,没有任何违法之处。5、原告称被告河北省人社厅通知幼儿园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违法也不成立。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以及该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河北省人社厅通知保定市青年路幼儿园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合法。综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7���24日作出的保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A016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以此,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3份证据中的1至9号证据无异议,但对3号证据强调认为,劳动关系证明中证明了李秀明的职务及事故发生时间。对10号证不予认可,异议认为,李秀明当天是受园长指派外出采购物品,有零配件收据予以佐证。对11号证据不予认可,异议认为,规章制度的请销假制度,第三人并未严格执行。对12号证据异议人为,工作安排与本案无关,会议记录真实性不认可,会议内容并未得以严格执行。对13号���据异议人为,应对李秀明缺勤原因在考勤表中注明,李秀明的工作性质不用每天考勤。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驳认为,3号证据劳动关系证明,并不是工伤认定,上面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被告并未采信。10号证据是用人单位举证时发表的意见,是否采信在被告。11号证据是第三人提供的规章制度,有制定时间、修订时间,被告在工伤认定时认可。12号证据是第三人提供的工作安排及会议记录,被告在工伤认定时认可。13号证据考情记录,称李秀明不用考勤不是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在工伤认定时认可。对原告向我们提交的6号证据路线图及购物收据在工伤认定时没有采信,青年路幼儿园附近店铺很多,没有必要到清苑县去买物品。第三人同意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据的辩驳意见,并认为,6号证据中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对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合法性,恰恰证明其程序违法,原告2015年9月7日提出复议申请,第二天受理,11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的时间是12月份,所以,并不是在法定时间作出。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到省厅,当时省人社厅的接待人员答复保定市人社局仍没有提交任何东西,故原告认为省人社厅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质证意见辩驳认为,现有证据能证明我们在规定时间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确实是晚了。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为,对三份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不了我们的程序违法。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同意二被告的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3份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认定工伤程序的过程和认定事实,对被告提交的1、2、3、4、5、7、8、9、10、11、12、13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采信6号证据的观点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复议申请,依法履行了受理、书面审查、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1、2、3号证据,证据间具备客观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对其证据的证明观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针对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复议阶段提出,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出的证据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10月11日李秀明受第三人园长指派制作儿童玩具外出购物,10时30分许左右,其在保定市东二环被出租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保人社险不予认决字[2015]A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秀明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对二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二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中具备立案、审查、通知原告举证、通知第三人举证,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符合相关规定,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案件处理中,履行受理、书面审查、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超过行政复议法定60日的时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原告两次到石家庄市省人社厅,接待人员称未收到保定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在法定10天期限内保定市人社局未提交复议答复意见和证据依据,应视为保定市人社局无证据,应当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行政复议中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违反复议法的规定,程序违法。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驳认为,2015年9月7日接到原告复议申请,次日决定受理,11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未超过法定60日的期限,但对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时间晚的情况不持异议。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虽在法定时效之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不及时,存在瑕疵,但据此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无实际意义,有关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的程序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对其观点不予支持。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陈述的主张正确,对原告主张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违法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称,2014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李秀明受第三人指派因公外出采购物品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局在工伤认定时对原告提交的行走道路线路图和购物收据未予以采信,对李秀明因公外出购物观点未予支持,认为李秀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不予认定工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李秀明是工作时间或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观点予以支持,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李秀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决定并无不当,对其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二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亚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志民审判员  续永强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