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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昆明固优工贸有限公司与曾邦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固优工贸有限公司,曾邦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昆明固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法定代表人郭兰考。委托代理人李志远,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邦华,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昆明固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优公司)与被告曾邦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邦华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因原告固优公司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答辩期,并于2015年10月10日再次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曾邦华送达了原告固优公司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举证通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满,被告曾邦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固优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至2008年1月在原告处担任销售员,在工作期间,被告违反公司财务规定,未经原告允许,将收到海绵货款120710元私自侵占。为处理被告的不法行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达成清退款项协议,对被告分期清退款项达成协议,并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清退,视为违约,应赔付原告实现此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清退了30710元,剩余90000元至今未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0000元;支付货款2008年10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的资金占用利息43050元;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8500元(包括12000元律师费和交通差旅费6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工商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清退款项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公款占为己有,原告发现后,双方约定清退款项;3、《收条》1份,《欠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款项,却向原告谎称未收到。《收条》是由黄利友真实出具的,被告收到其海绵款未交给原告。2份《欠条》系被告伪造用以欺骗原告;4、邮政特快专递单,用以证明原告发送退款函,但无法联络被告;5、《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追索债权;6、发票25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500元。被告曾邦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员工,担任销售工作。2008年7月18日,郭兰考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清退款项协议》载明,被告于2006年3月至2008年1月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员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财务规定,未经原告允许,将收到的货款(海绵款)不交给原告,采用伪造单据等非法手段,将原告货款侵占,数额达120710元。现被告请求原告原谅其不法行为,并承诺按计划清退侵占的款项,即2008年8月退20710元,2008年9月、10月、11月、12月,2009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共10个月,每个月清退10000元。清退款项的具体期限截止为公历每月的最后一日。如被告不按约定期限清退,视为被告违约,原告除继续追回全部损失(包括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交通费)外,有权向司法机关报案,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清退了30710元,其后未再偿付任何款项。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户籍所在地寄送催款律师函,但未能送达。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诉被告一案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12000元,费用在拿到案件生效判决后五日内支付。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指派两名律师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截至开庭时产生交通、住宿等费用6174.5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截留货款的行为,双方就此协商后,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除退还30710元外,未按约清退剩余货款,应当继续清退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前两期按约清退款项后,未能按约清退2008年10月以后应清退的款项,应当分段按相应款项金额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11月30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12月31日;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月28日;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日计算至3月31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日计算至4月30日;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日计算至5月31日;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计算至6月30日;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7月31日;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应以原告主张的43050元为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00元和交通差旅费6500元,因双方在《清退款项协议》中约定,被告未按约清退,应承担律师费和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符合规定,但原告仅提交了6174.5元的差旅费凭据,故对原告关于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邦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昆明固优工贸有限公司清退货款90000元;二、被告曾邦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昆明固优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进行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11月30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12月31日;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月28日;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日计算至3月31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日计算至4月30日;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日计算至5月31日;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计算至6月30日;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7月31日;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3050元为限);三、被告曾邦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昆明固优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00元和差旅费用6174.5元;四、驳回原告昆明固优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1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3961元由被告曾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阳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