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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杨云峰与王博、马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峰,王博,马顺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458号原告杨云峰,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曾永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博,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卢氏县五里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顺海,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旭松,总经理。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委托代理人邱林生,湖北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云峰与被告王博、被告马顺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峰的委托代理人曾永伟,被告王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有、被告马顺海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简称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峰诉称: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他乘坐被告王博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行至卢氏××××里川镇前村路段时,与被告马顺海驾驶鄂C×××××(临)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他及其他人不同程度受伤。出事后,他被送往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卢氏县人民医院救治,先后花去近万元费用。该事故经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顺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两辆车分别投有保险。他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0200.1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博未答辩。被告马顺海辩称,按照法定程序赔偿。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原告杨云峰伤残等级需报保险公司同意后重新鉴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误工造成损失。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据实核算,商业险三责险有10%的免赔率;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杨云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顺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杨云峰的伤情及治疗和花费情况;3、三门峡莘正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杨云峰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4、卢氏××××里川镇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云峰误工时间为三个月的事实;5、陈秀珍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云峰被抚养人情况。被告王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马顺海向本院提交证据有,领条5张,以此证明已支付给原告杨云峰4000元的事实;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和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第17条约定,被告马顺海负主要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需要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误工休息证明,不是以学校证明为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教师工资是财政划拨,应提供当月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误工的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没有看到被抚养人相关证明。被告王博、被告马顺海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原告对被告马顺海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博对被告马顺海提交证据无异议,但提出4000元中他只拿走1000元。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对被告马顺海提交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杨云峰对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不计免赔部分应由被告王博、被告马顺海赔偿。被告王博、被告马顺海对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提交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以及被告马顺海及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证据4,因原告系财政供给人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马顺海驾驶鄂C×××××(临)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湖北省十堰市驶往山西省太原市,行至卢氏××××里川镇前村路段时,与被告王博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载杨云峰、杜瑞霞)会车时相撞,造成被告王博及乘车人杨云峰、杜瑞霞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原告杨云峰当即被送往卢氏××××里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6天,经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胸腔积液;(2)、左侧3、6、7、8,右侧5、6肋骨骨折;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3、右肩关节积气,花去医疗费8109.84元。期间原告杨云峰于2015年1月14日转入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863.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顺海支付原告4000元。经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顺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顺海驾驶鄂C×××××(临)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9日。双方约定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陈秀珍,1941年113月日出生,住卢××县××组,系原告杨云峰母亲,由两个子女抚养。庭审中,原告杨云峰以误工时间长为由,增加诉讼请求10424元,并交纳了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马顺海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王博、杨云峰、杜瑞霞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博、被告马顺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杨云峰系财政供给人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故误工费无法支持。第三,原告杨云峰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用,原告杨云峰交通费用酌定为40元。第四,被告马顺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10%的免赔率,应减少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10%赔付额。原告杨云峰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8973.54元,按照交强险限额和医疗费损失比例由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云峰5639.15元,剩余3334.39元,由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70%,计2334.07元,其中10%免赔,计233.41元,由被告马顺海承担;由被告王博按事故责任赔偿30%,计1000.32元;2、护理费4593.6元(69.6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53元[(6438.12元/年×5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元,以上合计62666.03元,由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赔偿数额为71639.57元,扣除被告马顺海已垫付4000元,还应赔偿67639.57元。被告王博应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32元;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应赔偿数额为66405.84元;被告马顺海应赔偿数额为233.41元。因被告马顺海在原告杨云峰治疗期间已垫付4000元,减去被告马顺海应承担233.41元,剩余3766.59元,由被告财险十堰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马顺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云峰1000.32元;二、被告马顺海赔偿原告杨云峰233.41元(已付);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云峰66405.84元;四、驳回原告杨云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1032.50元,由原告杨云峰承担132.50元,被告马顺海承担630元,被告王博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