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马庆鹏、许盖英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18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马庆鹏,许盖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袁志忠。委托代理人:王玲、胡丽娥,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马庆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许盖英,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被告马庆鹏、许盖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鹏、许盖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庆鹏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ZJDEFQ(XY)字第072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为被告马庆鹏提供信用卡贷款,贷款总额35万元、手续费31500元、贷款期限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贷款按月偿还,若未按期还款,超过免息期将按月计收复利,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收取5%的滞纳金(见申请表附件领用合约)。借款合同第三条规定,本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甲方(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及,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若发生本条规定的违约行为的,甲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因被告出现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8月2日发放了贷款35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不按约定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能清偿全部到期款项。另外,被告许盖英与被告马庆鹏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马庆鹏的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另,被告许盖英签订了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马庆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盖英对被告马庆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依法向甲方(原告方)或依照本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原告方其他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马庆鹏立即清偿卡号为62×××72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37961.04元、利息0元、滞纳金0元、手续费0元、共计137961.04元(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附件《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庆鹏承担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三、被告许盖英对被告马庆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庆鹏、许盖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庆鹏签订编号为2013年ZJDEFQ(XY)字072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被告马庆鹏中银信用卡为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62×××72),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等适用2013年7月22日被告马庆鹏申请该卡时与原告签署相应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协议的约定与前述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原告授予被告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350000元,用途为大额消费;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将前述授信额度350000元(不含手续费)划至被告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原告为被告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原告向被告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金额为31500元,手续费在被告信用卡的长期信用额度、临时信用额度或贷方余额中扣除;本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被告未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被告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将被告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立即到期等措施;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原告或依照本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原告其他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等。前述合同的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对透支额适用前述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等。领用合约所附《长城环球同白金信用卡收费表》列明: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庆鹏指定账户发放信用借款350000元,借款用途为大额消费,借款期限为2年,期数为24期,手续费费率为9%。被告马庆鹏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马庆鹏尚欠借款本金78589.65元、手续费0元、利息0元、滞纳金0元。原告2015年4月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原告提供的137961.04元信用担保,要求查封被告许盖英名下座落于番禺区兴南大道映山街1号(映山街1号)1802房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4月17日查封了上述房屋。另查明,被告马庆鹏与被告许盖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承诺函》显示:“本人许盖英与持卡人马庆鹏为夫妻关系,持卡人马庆鹏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为:2013年ZJDEFQ(XY)字072号)项下借款为本人与持卡人的共同债务。本人承诺为该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名:马庆鹏、许盖英。2013年7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庆鹏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马庆鹏发放信用借款350000元,被告马庆鹏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马庆鹏尚欠借款本金78589.65元、手续费0元、利息0元、滞纳金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庆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589.65元、手续费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3日,利息为0元、滞纳金为0元;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78589.65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庆鹏与被告许盖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许盖英对被告马庆鹏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庆鹏、许盖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庆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8589.6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3日,利息为0元、滞纳金为0元;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78589.65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许盖英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5元、财产保全费121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马庆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洁人民陪审员 吴春礼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