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华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华,崔国富,蔡兴亚,李珍,张文成,彭国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富.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兴亚.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珍。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成。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山。上诉人陈丽华、崔国富、蔡兴亚、李珍、张文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丽华、崔国富、蔡兴亚、李珍、张文成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彭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彭国山与被告陈丽华、崔国富、蔡兴亚、李珍、张文成均系围场县乡镇广播员。包括原、被告六人在内,全县共有22名乡镇原广播员按政策应解决享受养老保险和经济补偿的问题。2007年9月开始,全体广播员推举五名代表上访并向县政府要求解决,五名代表为:彭国山、李珍、程德海、丁洪玉、刘振廷。2012年11月7日,由郭振清执笔十九人签名,签写一份《全体老广播员会议纪要》其内容为:“全体老广播员推荐彭国山为代表找关于养老保险事宜,如果找成养老保险大家出务工费,找不成摊费用,现在基本手续齐全,就差免个人滞纳金的会议纪要,(胡希宁书记接见)和广通公司答应的在岗人员保险费没到位。保障局未给参保人员办手续,经过大家讨论同意,给彭国山误工补偿费36000.00元、费用54000.00元,计90000.00元。老广播员经济补偿12个月的找出来发给个人,额外补偿找不出来没事,找出来归办事人的费用。一致同意,签字生效不得反悔。每人应摊5000.00元,参加人员签字:(有郭振清等19人签名按印)”对此纪要签名张文成承认是自己签字,蔡兴亚承认是郭振清代其签字。陈丽华、崔国富、李珍均称不是本人签字。2013年7月9日,围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全县老广播员经济补偿统计表”中、关于额外补偿金款项有18名人员签字领取,其数额为1380.00元至3060.00元不等,其中被告李珍、蔡兴亚、崔国富、张文成均系1380.00元,陈丽华系3060.00元。4名人员郭振清、孙玉阁、刘志强、李国民无有该额外补偿金。2013年11月18日全体老播员社保手续已办理完毕,原告又向每人索要费用,不交款原告不给办理手续,在此情况下,本案被告陈丽华、崔国富、张文成各交1000.00元,李珍交1500.00元、蔡兴亚交1200.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给付所欠补偿金及应摊费用人民币27380.00元,其中被告陈丽华6860.00元(额外补偿金3060.00元,尾欠误工差旅费500.00元,索款差旅费3300.00元),被告崔国富、张文成、李珍均为5180.00元(额外补偿金1380.00元、尾欠误工差旅费500.00元、索款差旅费3300.00元)。被告蔡兴亚4980.00元(额外补偿金1380.00元、索款差旅费3300.00元),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国山起诉向陈丽华等五被告主张所欠额外补偿金及应摊费用总计27380.00元,其主要依据是“全体老广播员会议纪要”内容而提出诉讼请求,会议纪要中对于“额外补偿确定找出来归办事人的费用”,对于“办事人”指向并不明确,是指原告本人,还是指原告与其他四名代表上访人员,还是指直接为全体老广播员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人员。经询问相关老广播员,该办事人员是指彭国山。因此在纪要中表述的办事人应为原告彭国山。关于原告对额外补偿金向五被告每人请求数额系按统计表中数据为根据,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予以支持。而对于应摊费用和索款差旅费的数额请求,因会议纪要中的5000.00元及二次费用在2013年11月18日前五被告已交付,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2014年以后的费用及索款差旅费,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只陈述是自己估算数额,被告方不认可,其证据不足,故对此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判决:一、五被告陈丽华、崔国富、蔡兴亚、李珍、张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彭国山额外补偿金人民币8580.00元,其中陈丽华偿付3060.00元,崔国富偿付1380.00元,蔡兴亚偿付1380.00元,李珍偿付1380.00元,张文成偿付13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陈丽华、崔国富、蔡兴亚、李珍、张文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判令上诉人承担85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0.00元的错误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57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上诉费用。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事实是:2007年被上诉人听说我们下岗了,老广播人员,正找县广通公司办养老保险之事,为了诈骗钱财,就主动找我们给办这事,还说不收费,当时县领导也同意给我们办养老保险,可是被上诉人不听从我们的意愿,擅自找政府,要求给我们办固定长期工待遇,我们不同意,他就一直拖到2012年6月,也没有结果。期间经常失去联系,我们一找他,不是要电话费钱就是要烟钱,一直拖延到2012年6月份也没结果,后来我们经过蔡兴亚组织我们于2012年6月19日找到县委书记胡熙宁才解决了养老保险之事,被上诉人听说后,也赶来找我们,我们没理他,他与胡书记因办固定工之事打架,胡书记说:“那保险早就行了”,我们自己决定的办养老保险,到了2012年11月7,日,我们找社保局,社保局不给我们办,让我们冲被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与我们约定,他送礼等需要,让我们每人预交4700.00元才给我们养老保险手续,因为我们的这些手续都被被上诉人扣押了,后来被上诉人又向我们每人要300.00元,共计每人出5000.00元,说以后还有小事费用,我们共计给被上诉人90,000.00元,包括以后的额外补偿金问题,现在被上诉人主张的额外费用补偿金因归我们所有,因为这笔款是政府发给我们的补偿费用,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说,因由办事人所有,也因由蔡兴亚所有,我们要拿手续时,被上诉人又向我们每人要钱,共计又向我们索要6100.00元,其中除丽华一人前后就掏出去给被上诉人8200.00元,被上诉人以不给我们的养老保险手续要挟我们索要钱财诈取我们的血汗钱,本是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无理诉求。另外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费用没有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事实不存在,可是政府给我们的补偿金,却全部进了被上诉人的腰包,现在又来讹诈我们27,830.00元,被上诉人先收我们的钱财应予返还给我们,而原审法院只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并判令我们再给付被上诉人8580.00元未免太过武断,有失法律上的公平公正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们五人自己办养老保险,早已经县政府胡书记批示确定,被上诉人主动找我们给办此事,却以长期固定工待遇为目的,根本实现不了,他违反了我们的根本意愿,可是被上诉人打着给我们办事的旗号到处上访,还以不存在的费用要挟我们,办不了事就消失不见踪影。2012年6月19日,经蔡兴亚才办成的我们的保险之事,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额外费用27,830.O0元不存在,原审判决只凭被上诉人所谓的“老广播会议纪要”“上面一句话”且未经过李珍、崔国富、蔡兴亚等人签字认可,一张纸就判令五上诉人再给付被上诉人8580.00元额外费用实属错误,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实际旅差费以外的所有费用必须以被上诉人出示的实际票证为准,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6条、第58条、第3款、第6款、第60条之规定,第l34条第4款之规定,由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弓l用的法律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84条、第106条第l款、第134条第4款也就错了。原审所出的判决也就大错特错了。原审判决应认定《会议纪要》无效,“额外补偿金”是政府发给上诉人的,理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返还诈骗索取上诉人的钱款,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诉费485元整。总之,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580元承担诉讼费用50元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彭国山答辩意见为:答辩人于五上诉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答辩人与全县老广播员(包括五上诉人)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可以明确,答辩人与五上诉人之间系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五上诉人及全县老广播员作为委托人将找养老保险的相关事宜委托给受托人即答辩人,答辩人接受委托后通过各个渠道(包括信访)认真负责的完成了委托事务,也就是为全县老广播员解决了养老保险的一系列问题。对于额外经济补偿金,在庭审过程中,答辩人陈述了该补偿金并不在养老保险的补偿范围内,是答辩人积极争取的额外的一种补偿,在会议纪要的时候,各方均同意找出的额外的补偿金归办事人即答辩人彭国山所有,这是包括五上诉人在内的老广播员一致认可的事实,不存在胁迫及不真实的情形。后老广播员又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证明,明确了额外补偿金是为答辩人的误工补偿,在人事部门将额外补偿金发放给老广播员后,其他老广播员已经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将额外补偿金给付了答辩人,只有五上诉人未给付。五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与上诉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可见五上诉人是在逃避法律责任。原审依据会议纪要和围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全县老广播员经济补偿统计表,作出的判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无事实根据,请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2008年1月17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陈丽华400元的收条一张;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办事人不只被上诉人一个人,额外补偿金也不应该给被上诉人,双方没有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认可这400元收条。包括在5000元之内。我收他们费用都没有打条。就有个别的打条。光盘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2年11月7日《全体老广播员会议纪要》是包括五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内共计十九名老广播共同签署的,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虽主张会议纪要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意愿,但没有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表明,包括五上诉人在内的全体老广播员委托被上诉人彭国山为代表办理养老保险及经济补偿事宜,且该会议纪要表明,全体人员同意给付彭国山误工补偿费等费用90000.00元,五上诉人也已经给付完毕。2013年11月18日全体老广播员社保手续以已经办理完毕,表明被上诉人办理的受委托事项已经完成。上诉人虽主张未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等事宜,但与其在会议纪要中签字,以及多次给付被上诉人办事款相矛盾。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全体老广播员会议纪要》中还有“额外补偿找不出来没事,找出来归办事人的费用”的约定,一审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办事人员为彭国山,并依据经济补偿统计表判决五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额外补偿款85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另,五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起反诉,故其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57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0元,由上诉人陈丽华、崔国富、蔡兴亚、李珍、张文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