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学认与赵维君、嘉祥县蓝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刘学认。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步建忠,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维君。被告:嘉祥县蓝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传伏,总经理。地址:嘉祥县兖兰西路(红太阳酒业公司对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艳芝,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认诉被告赵维君、郝东升、嘉祥县蓝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蓝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郝东升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认的委托代理人邵兆乾、步建忠,被告赵维君,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艳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祥蓝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认诉称,2015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赵维君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枣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曹公路成武段161公里+177.5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学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成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赵维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嘉祥蓝天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经济损失由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240666元。被告赵维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判决时予以扣减。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件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嘉祥蓝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赵维君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枣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曹公路成武段161公里+177.5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学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成公交认字(2015)第02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维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学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学认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急性右侧硬模下出血;3、广泛脑挫裂伤;4、左侧颞骨骨折;5、多发头皮血肿,在医院行左侧颞顶部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1660.39元,支付门诊医疗费754.46元。在济宁市××防治院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337.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维君给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并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经原告刘学认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相应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了《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刘学认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二)、被鉴定人刘学认构成9级伤残。原告刘学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告刘学认申请,本院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刘学认交通事故护理期限90天,前30天需2人护理,后60天需1人护理。(二)、被鉴定人刘学认交通事故营养期限90天。(三)、被鉴定人刘学认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500元。原告刘学认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均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赵维君系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嘉祥蓝天公司经营,有行驶证,被告赵维君有B2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证件均在有效期内。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刘学认出生于1968年2月8日。2007年4月,从宋述锁手中购买了位于成武县先农坛街东段路南的宅基一处,于当年建房入住至今。原告受伤后由其侄子刘纪刚、刘继龙护理,刘纪刚出生于1974年11月20日,刘继龙出生于1978年6月12日,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刘学认于2011年4月27日与妻子宋凤云协议离婚,婚生子刘禄由原告抚养,刘禄出生于1999年11月26日。原告的母亲刘李氏出生于1926年12月11日,系农村居民,原告共有兄妹6人。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27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登记卡、公安机关证明、村委会证明等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维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原告刘学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维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学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赵维君承担85%的责任,原告刘学认承担15%的责任。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嘉祥蓝天公司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嘉祥蓝天公司应当在被告赵维君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维君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嘉祥蓝天公司在被告赵维君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刘学认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752.15元,该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疗保险用药,并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1、医疗用药是医院的职业行为,根据患者的具体伤情而定,是抢救生命所必需的,一般情况下,死亡的后果比受伤的后果更严重,保险人承担的赔付责任更大,该费用的发生符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利益。2、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项条款属于保险人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而认定。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创设的目的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果将非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将风险让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4、目前有关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伤者的医疗费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综上,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非医保用药鉴定不准予。关于原告刘学认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被告对《法医××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并对《法医××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因没有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对其申请不准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刘学认在城镇居住多年,依法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10天,误工费计算为24818.68元(29222元/年÷365天×310天)。护理人员刘纪刚、刘继龙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明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4067元(42788元÷365天×30天×2人+42788元÷365天×60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颅内血肿,手术治疗,颅内遗留五枚连接钛板,需要去除,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对其后续治疗费8500元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刘禄一直跟随原告在城镇生活,按城镇居民对待,其抚养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的标准计算,刘禄的抚养费为3664.6元(18323元/年×2年×20%÷2人)。原告的母亲刘李氏为农村居民,其扶养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的标准计算,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供养人数,刘李氏的扶养费为1327元(7962元×5年×20%÷6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学认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其20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情况,酌情支持其400元。鉴定费46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原告刘学认的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53752.15元;2、后续治疗费8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4、残疾赔偿金121879.6元(116888元+3664.6元+1327元);5、误工费24818.68元;6、护理费140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4600元,以上共计230947元。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认经济损失120000元,剩余部分,扣除鉴定费后,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395元[(230947元-120000元-4600元)×85%]。鉴定费3910元(4600元×85%)由被告赵维君赔偿,因赵维君已给原告垫支10000元,原告尚需返还赵维君6090元,故被告嘉祥蓝天公司无需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认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认经济损失90395元。二、被告赵维君赔偿原告刘学认经济损失3910元,赵维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折抵赔偿后,原告应返还赵维君6090元。三、驳回原告刘学认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原告刘学认负担538元,被告赵维君负担4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