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小琴与王宏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琴,王宏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549号原告:徐小琴,工人。委托代理人: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荣,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俊,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华东,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小琴与被告王宏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荣,被告王宏俊的委托代理人郑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琴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4年12月6日22时15分,被告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从东台市海陵北路兴城国际小区门前路段西侧由西向东行驶进入道路的非机动车道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外经查,苏J×××××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经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2月份原告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进行了诉讼,经法院调解结案,但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误工等损失至今未予处理。(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9053.67元,证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7天)×20元=800元,证据:住院病案资料。3、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40×2+50×1)天×85.14元/天=11068.21���,证据: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180天×102元/天=18331元,证据:鉴定意见书、银行卡账户明细、东台市迎春停车场出具的证明等。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2=148692元,证据:鉴定意见书、东台市西溪旅游文化景区西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银行卡账户明细、东台市迎春停车场出具的证明等。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8、交通费1000元,证据:无。9、车损1000元,证据:修车收款收据。10、鉴定费1472元,证据:鉴定费票据。二、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2316.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宏俊辩称:对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原告有观察义务,也应当负一定责任;关于原���主张的各项费用:伤残等级评定偏高,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车损不予认可;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79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30日(花费医疗费25541.4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10日(花费医疗费9065.67元)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已经本院诉讼处理完毕。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065.67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仅主张9053.67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3天+17天)×18元],根据住院病案资料确定。3、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根据法医学鉴定书确定。4、护理费11050元[(40天×2人+50天×1人)天×85元/天],根据法医学鉴定书确定。5、误工费7621.92元(180天×1270.32元/3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事发前从事保洁工作,工资约1270.32元/月,结合法医学鉴定书计算误工期限180天。6、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根据鉴定意见书、东台市西溪旅游文化景区西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银行卡账户明细等证据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认定等情况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交通花费本院酌定为600元。9、车损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147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88019.5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宏俊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且被告王宏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法全部由被告王宏俊��担。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小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8019.59元(此款汇至户名:徐小琴;开户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47);二、驳回原告徐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2046元,由原告徐小琴负担145元,被告王宏俊负担1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丽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