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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旭杭、寿倩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旭杭,寿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杭,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倩云,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蒋子侃,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旭杭因与被上诉人寿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寿倩云、陈旭杭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日,陈旭杭向寿倩云借款10万元,并将该借款交付给其前妻,作为与前妻离婚的补偿款。后陈旭杭向寿倩云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日前,陈旭杭将本人居住房屋的三证抵押在寿倩云处,逾期不还款该三证不予归还。寿倩云、陈旭杭结婚后,双方未再提及借款事宜。近期,寿倩云、陈旭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寿倩云于2015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5年6月29日,寿倩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旭杭归还该借款10万元。庭审中,寿倩云明确如陈旭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该借款,其认可系陈旭杭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陈旭杭向寿倩云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寿倩云、陈旭杭虽系夫妻关系,但借款行为发生于婚前,寿倩云出借给陈旭杭的款项属于其婚前财产,原是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寿倩云明确认可陈旭杭归还的借款系其个人财产,故其主张由陈旭杭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旭杭并未举证证明寿倩云已放弃债权,故对其主张的借条已作废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陈旭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寿倩云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旭杭负担(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陈旭杭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虽然一审中提供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日,并且将上诉人的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抵押在被上诉人处,逾期不还款的,此三证将不予归还。但事实上该10万款项是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婚外情,补偿给上诉人前妻的费用,该款项也是交给上诉人前妻的,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借款。出具该借条的真实意义是被上诉人担心补偿款给了,上诉人拖着不离婚,所以才让上诉人出具了此借条促使上诉人与前妻离婚,并与其结婚,约定的还款期限就是要求2011年6月1日前办理离婚,该事实与上诉人与前妻于2011年5月19日离婚的事实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该10万元款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婚外情,补偿给上诉人前妻的,一审法院仅凭一借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错误。2、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也已放弃债权,债权已不存在,一审判决错误。理由如下:第一,借条中已经明确逾期不还款的,抵押在被上诉人处的房屋工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此三证将不予归还。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三证已经归还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也当庭出具了三证。因此,被上诉人将三证归还给上诉人的行为视为其认同了上诉人已经归还,不论是否实际归还,都表明寿倩云已经放弃债权,一审法院在事实方面也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方结婚后未再提及借款事宜。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结婚期间,上诉人多次汇款给被上诉人,双方的财产混同,而不能简单的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婚前,被上诉人明确认可上诉人归还的借款系个人财产,就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款。因此,被上诉人已用行动表示其放弃债权。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仍为夫妻关系,所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起诉上诉人,但又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为夫妻关系,同时成为了债务人,债权、债务同归于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债权归于消灭。第三,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该借款,其认可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事实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20日已支付给上诉人的十万元,加上被上诉人的庭审认可,因此,上诉人认为,即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也已经归还完毕。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方未再提及借款事宜。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及该事实并且明确该借条已作废,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规定的二年。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寿倩云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借条可以明确2010年1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因此借贷成立。2、该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属于婚前民间借贷债务,不因双方之后的婚姻关系借款消灭。3、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了催讨,上诉人认可该欠款,认可予以归还,诉讼时效中断,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在二审中其再提出,我方认为该抗辩无效。4、被上诉人在庭前收到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称在婚内打款给被上诉人,金额为145000元,但被上诉人在婚后打款给上诉人的费用远远大于14.5万元,部分为家庭共同支出,部分为理财。在一审中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过其归还了10万元,现在二审中提出该意见,被上诉人不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欲证明被上诉人已将三证归还上诉人。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上诉人曾转账十万元给被上诉人。3、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产混同。4、证人陈某的证言,欲证明案涉10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前妻的补偿款,而不是借款。证人陈某陈述称:陈某是上诉人前妻,不认识被上诉人,但知道是被上诉人介入导致陈某与上诉人离婚。上诉人为了使陈某同意离婚,支付陈某30万元,其中第一笔10万元,第二笔20万元,第一笔10万元是上诉人在家中给陈某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发生后双方结婚、共同居住,三证放在家中,没有归还一说,是共同存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载明的是14.5万元,其中10万元是理财的,4.5万元是用于家庭开支的,其中很多被上诉人已经打款给上诉人了,被上诉人在婚后打款给上诉人的款项远远大于该金额,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案涉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该证据看不出所谓上诉人的钱款给被上诉人用,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陈某是2010年年底拿到了10万元,而2011年5月陈旭杭与陈某离婚,补偿款应为一次性补偿,陈某也陈述该10万元是用于买车,该款项应是借款非补偿款。10万元也是上诉人给证人的,非被上诉人给证人的,即使是补偿也是上诉人补偿给证人的。被上诉人是借款给上诉人,至于上诉人用于何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无法控制。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中涉及的10万元款项是用于理财,被上诉人后归还了上诉人。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117000元,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汇给被上诉人158400元,上诉人多汇给被上诉人41400元。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117000元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房屋三证的事实与借条上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说明被上诉人已明确放弃债权或认可上诉人归还了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曾汇款给上诉人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陈旭杭向寿倩云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寿倩云、陈旭杭虽系夫妻关系,但借款行为发生于婚前,寿倩云出借给陈旭杭的款项属于其婚前财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正确。上诉人称借款已经归还或被上诉人已放弃,但该主张与被上诉人仍持有借条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寿倩云要求陈旭杭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陈旭杭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旭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