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范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336号原告范奎。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向阳,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武装押运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二龙桥东侧时,与贺恒启驾驶的悬挂“豫P×××××”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恒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范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恒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与贺恒启协商,原告与其达成了和解,赔偿了对方的各项损失66000元。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6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协议对我公司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请法庭根据受害人实际损失情况重新核定原告应该赔偿数额;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具有该案诉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7时40分,原告范奎驾驶武装押运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二龙桥东侧时,与贺恒启驾驶的悬挂“豫P×××××”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恒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范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恒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原告范奎与贺恒启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贺恒启各项损失6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武装押运车所有人系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有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均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伤者贺恒启,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郸城县丁村乡从楼行政村大贺庄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贺恒启于2015年5月13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24979.45元;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贺恒启属九级伤残,原告范奎支付鉴定费650元、拖车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恒启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郸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范奎驾驶证、运钞车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范奎驾驶的武装运钞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受害方予以赔偿。现原告范奎已与受害方达成协议,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经肇事车所有人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授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贺恒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979.45元,护理费4836.34元(28472元/365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62天),营养费1240元(20元×62天),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30388.4元(10853元×14年×20%),拖车费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74014.19元。故受害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又因原告范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恒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66000元低于实际损失数额,应以实际赔偿数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范奎56224.7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36.34元、残疾赔偿金3038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范奎977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季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