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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丁某与简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简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169号原告丁某,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霞,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某甲,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原告丁某诉被告简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勇、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平均清偿银行按揭贷款,可离婚后被告拒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被迫独自一次性清偿了银行按揭贷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应由其承担的清偿份额74000元。被告简某甲辩称,原、被告的财产在离婚前就已由原告掌握,且离婚时约定儿子简某乙由被告抚养,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没有清偿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简某甲曾是夫妻,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原、被告约定位于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X号X幢X-X-X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归原告丁某及女儿简某丙共同所有,约定该房屋按揭贷款由原、被告平均清偿。另查明,前述房屋系以被告简某甲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区支行以按揭贷款模式购买,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清偿模式为按月清偿。自2015年7月起,被告简某甲未再按双方约定清偿贷款,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原告丁某于2015年11月25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区支行一次性结清了房屋按揭贷款,总计应由原、被告共同平均清偿但现由原告丁某个人清偿的贷款本息为14074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某陈述、被告书面意见、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区支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在案为凭(前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均核对无异),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自2015年7月起即未再按原、被告约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区支行清偿按揭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平均清偿贷款的约定,在此情形下,原告丁某个人于2015年11月25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区支行一次性清偿本应由原、被告共同平均清偿的房屋按揭贷款140743.6元的行为不仅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亦有益于被告,因此,被告应当据此并依据双方平均清偿按揭贷款的相应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相应份额的义务,但因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期限为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共计10年即120个月,也就是说,从2015年7月起,剩余按月清偿按揭贷款的期限为104个月[120个月-16个月(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若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损于被告享有的清偿贷款的期间利益,且原告亦同意被告按月平均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因此,本院以判令被告按月平均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为宜,即每月偿还676.65元(140743.6÷2÷10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简某甲偿还原告丁某6766.5元(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共计10个月×676.65元);二、自2016年5月起至2024年2月止,被告简某甲按月偿还原告丁某676.65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简某甲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丁某预缴,被告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费用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