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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于淮清等与北京市东四中医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淮清,刘玉芳,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市东四中医医院,北京老年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3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淮清,男,1957年5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芳,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帅府园*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沛,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利进,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四中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号。法定代表人陈金元,院长。委托代理人韩永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老年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峥,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华,男,1969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嫚,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淮清、刘玉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市东四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东四中医医院)、北京老年医院(以下简称老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9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淮清、刘玉芳于2014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于淮清与刘玉芳系夫妻关系,儿子于凯2008年10月29日因感冒发烧住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附属医院,后确诊为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2009年1月23日康复出院。2009年5月12日于凯住进东四中医医院,出现病危症状,于2009年7月8日转入北京协和医院治疗,2009年7月12日北京协和医院称已无法抢救,后转入老年医院,当日下午5点于凯因中毒性休克死亡。2009年7月,于淮清、刘玉芳将东四中医医院、北京协和医院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后因无老年医院病历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为由,于2012年12月1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驳回于淮清、刘玉芳的起诉。综上,因东四中医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在对于凯的诊疗行为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于凯死亡。为此于淮清、刘玉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协和医院、东四中医医院、老年医院赔偿于淮清、刘玉芳1万元等。北京协和医院在一审法院辩称:于淮清、刘玉芳的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已于2009年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判决已经生效,于淮清、刘玉芳没有权利再次就同一事实1起诉。东四中医医院在一审法院辩称:答辩意见同北京协和医院。老年医院在一审法院辩称:于淮清、刘玉芳与北京协和医院、东四中医医院的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完毕,于淮清、刘玉芳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仅有老年医院作为被告,那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另,于淮清、刘玉芳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涉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淮清、刘玉芳曾于2009年在一审法院对北京协和医院和东四中医医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07740号民事判决书,以于淮清、刘玉芳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于淮清、刘玉芳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于淮清、刘玉芳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其针对北京协和医院和东四中医医院的起诉属于对生效案件的重复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淮清、刘玉芳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裁定:驳回于淮清、刘玉芳对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和北京市东四中医医院的起诉。于淮清、刘玉芳不服一审裁定,以此次诉讼增加老年医院为被告,是一个新的诉讼,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驳回于淮清、刘玉芳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对于于淮清、刘玉芳的上诉,北京协和医院和东四中医医院、老年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淮清、刘玉芳曾于2009年在一审法院对北京协和医院和东四中医医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07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驳回于淮清、刘玉芳的诉讼请求,于淮清、刘玉芳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驳回于淮清、刘玉芳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于淮清、刘玉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雅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