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72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公民身份号码×××0213,白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沅陵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其租住的中山市小榄镇×××出租屋301房为据点,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向某堂及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吸毒工具1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菊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小榄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出租屋入住登记薄、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乙、向某堂、何某、张某乙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巫斯霞黄雪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