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文友与张文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友,张文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267号原告:胡文友,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海泉,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定,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胡文友诉被告张文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友及委托代理人周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2014年5月9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下欠本金300000元,约定由被告继续使用,月息2分,未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给付前期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止。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胡文友人民币500000元整,期限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此款用于工程招标,不得转为它用。借款方需保证按借款用途使用,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如逾期未还,承担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二违约金”的借条一张。当日,原告(账号62×××64)向被告(账号62×××77)转款500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并结息至2015年1月16日。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对私活期明细一份,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如逾期未还,承担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二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胡文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应自2015年1月17日始,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