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陈顺勇(刑拘在逃)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领袖南街1幢1号602室,将被害人钟某放在室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720元的白色OPPO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82元的黑色魅族手机、一只金色OPPO手机和人民币400元盗走。现白色苹果4手机、黑色魅族手机、白色OPPO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陈顺勇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领袖南街15栋401室,将被害人何某放在室内的人民币1800元盗走。3、2016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陈顺勇窜至浦江县中山南路财富金座103号,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室内的人民币500元左右和一只美图手机、一只苹果ipad4盗走。4、2016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陈顺勇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领袖南街16栋402室,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室内的人民币1100元和一只土豪金苹果6S手机盗走。5、2016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陈顺勇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领袖南街16栋602室,将被害人吴某放在室内的人民币3400余元和两只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何某、王某、陈某、吴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李某追缴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