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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32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原告刘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淑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离婚,后于2013年12月9日复婚。小儿子周某甲出生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且经常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经多次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现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余市仰天大道新安小区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平分偿还;诉讼费用共同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4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10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13年12月19日,双方再次登记复婚,并于2015年7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周某甲。原、被告在生育周某甲之前,一起在东莞打工,感情尚好。在原告2015年怀孕期间,因其独自回新余待产,而被告仍然在东莞打工,双方因此产生了矛盾和隔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离婚后自愿登记复婚,且婚后又生育一子,其感情基础是好的。虽然双方因工作等原因两地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愿意相互理解,努力化解矛盾,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淑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