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英与陈志民、张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陈志民,张韶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969号原告王英,女,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志民,男,汉族,1964年7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张韶青,女,汉族,1966年1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英诉被告陈志民、张韶青民间借贷纠纷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民、张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原同单位的老同事、老同学(原八闽汽车总厂),被告讲要继续用钱,向原告借钱,借款时间为一年,到期时会返还,原告说我没钱了,被告讲能否帮忙转借,愿意给略高于银行一年定期的利息1.5分。原告为帮助老同事老同学,先后打电话向嫂子黄杏銮,外孙女王雁等人请求帮助,黄杏銮、王雁、王英陆续从工商银行汇到陈志民的账号上,后总写一张40万元的借条(2014年7月20日-2015年7月20日止),当月起每月陈志民从工商银行汇1.5分利息到王英的账号上,到了2015年5月20日左右,被告讲本月有困难到期时一起算。到期后我们多次催讨我们的钱,并要求更写欠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也不重写欠条,持有被告原借条为凭。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志民、张韶青夫妻二人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5月20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被告陈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陈志民已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陈志民系同��关系。2013年3月起,因被告陈志民的上家经营需要向被告陈志民借款,被告陈志民因手头没钱,遂陆续向原告借钱而后转借给上家,借款系直接转入上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正当性开支。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被告陈志民至诉讼之日前仅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志民支付的15万元,故借条生效部分仅为15万元。实际出借款项为15万元,被告陈志民已经于2013年5月起根据自身经济实力,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15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卡号为62×××60的银行卡,共计142100元,现金7900元),现借款已经还清。此后,被告陈志民多次要求原告将借条原件归还,原告以借条原件丢失为由,拒不归还。且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条上载明金额的借款及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贵院查明真相,依法驳回。被告张韶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张韶清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并未向原告借钱,双方从未有过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张韶清催过款,借条由被告陈志民向原告出具,且并未有人告知过被告张韶清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韶清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张韶清向其借款无事实依据。被告张韶清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经与被告陈志民确认,被告陈志民向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实际仅收到15万元。被告陈志民实际借款的15万元亦是由陈志民直接转入上家,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正当性的开支。被告张韶清认为,未经配偶同意或知晓,独自举债,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偿还期满前均未告知被告张韶清,也没有把借款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据此,被告张韶清不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其作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借款现已偿还,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无事实依据。被告张韶清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经与被告陈志民确认,借款已偿还清楚。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张韶清请求贵院依法查明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英持被告陈志民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陈志民、张韶清共同还本付息。此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的借条载明:“兹向王英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为壹年(2014年7月20日--2015年7月20日止),如需用款,提前预约。”此借条右下方写一数字“0.015”。上述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陈志民和张韶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2013年3月19日,王英通过其尾号为2838的账户向陈志民的尾号为3152的账户转��5万元。2014年7月16日,王英通过其尾号为9160的账号向陈志民的尾号为3029的账户转账49999元。2013年3月18日,案外人黄杏銮通过其尾号为1697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给被告陈志民3152的银行账号。案外人王雁通过其尾号为0226的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转账两笔共20万元给被告陈志民尾号为3152的银行账号,其中2013年3月19日转账10万元,2013年6月17日转账10万元。被告陈志民辩称案外人王雁、黄杏銮转账的上述30万元均已经还清。经查,陈志民通过其尾号为3029的账户于2014年9月18日转账两笔5万元共10万元到案外人王雁的尾号为0723的银行卡,于2014年9月24日转账2笔各5万元至原告的账户,2014年11月1日转账10万元至原告王英的尾号为9160账户。原告王英认可上述30万元转账的事实,但称上述款项系归还另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经查,被告陈志明的3029账户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王雁的0226账户的汇款10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黄杏銮转账支付的1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王英的9160账户的转账汇款1万元和3万元,该3029账户另有总计6万元的现金存款记录,同时9160的账户有总计6万元的现金取款记录。被告陈志民辩称其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经查,陈志民每月均转账固定金额款项给王英,其中2013年5月20日转账375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每月20日转账525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每月转账6000元(其中2014年9月24日转账6500元)。此外,陈志民于2014年8月18日转账6000元给王英,2014年9月25日转账600元给王英,2014年9月30日转账3000元给王英。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民、张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原告持��条及相关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陈志民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关于借款本金,被告陈志民主张已经归还30万元,但原告均能够提供相应的款项支付记录,包括另外3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记录等,足以证明该30万元归还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故本院确认被告陈志民所欠原告本金为被告陈志民实际收到数额399999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陈志民另辩称其每月支付的几千元款项累计足以归还欠款本金。但结合每月归还固定金额的方式、借条上“0.015”的记录,被告陈志民陈述的归还的款项不属于对本金的归还,应属于支付利息;其利息标准应为月息一分五。故原告主张按一分五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另经核对双方往来账目,2014年8、9月转账的6000元、600元、3000元系其他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志民、张韶青辩称借款属于陈志民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债权人原告与被告陈志民未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告陈志民、张韶青无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被告张韶青在与陈志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原告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韶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民、张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英借款本金399999元及利息(利息以399999元为本金,以月息1.5%为��准,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78元(原告预交7756元)、保全费2672元,由被告陈志民、张韶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倩莹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