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者。2010年1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F×××××的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径嘉善县320国道城西大道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13毫克/毫升。后抽取杨某的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杨某被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前科资料,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饮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前科,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