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韦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3民初138号原告韦某,农民。被告罗某甲,农民。原告韦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罗某乙,××××年××月生育儿子罗某丙。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和子女,甚至经常谩骂原告的父母亲,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罗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儿子罗某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双方抚养子女至能独立生活为止;3、判决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栋(价值5万元)由原、被告平分;4、判决原、被告共同建房所欠的债务5万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及结婚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罗某甲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被告罗某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项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韦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1年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女儿罗某乙,××××年××月生育儿子罗某丙。××××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相识相恋后,合法缔结了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虽然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子女抚养及析产问题依附于婚姻关系,因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故对此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彩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牙韩宝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