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承德远通钢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远通钢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承德远通钢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文革,该公司职员。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雄,总经理。原告承德远通钢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远通公司)诉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三分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安泰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被告省安装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义、孙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远通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省安装三分公司供货,货物运至唐山安泰公司施工现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但经核算被告省安装三分公司还有296000元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该款,后被告省安装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说明委托被告唐山安泰公司代被告省安装三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向被告唐山安泰公司主张该笔欠款遭拒,并相互推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合同价款296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被告省安装三分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诉我们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双方在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唐山安泰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存在了,这个协议签订后,我们给唐山安泰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也做了公证。被告唐山安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承德远通公司作为卖方、被告省安装三分公司作为买方、被告唐山安泰公司作为业主,三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德远通公司向被告省安装三分公司提供送风装置16套,金额为416000元,并约定买方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完毕付合同总额的20%,整体试车完毕后付10%,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1年11月18日原告将送风装置送至被告唐山安泰公司施工现场。2013年11月15日原告承德远通公司与被告省安装三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剩余款项296000元,明确由唐山安泰公司直接付款,不必由省安装三分公司另行通知唐山安泰公司付款及办理手续。…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承德远通公司与省安装三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被告省安装三分公司向原告承德远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唐山安泰公司代省安装三分公司支付给承德远通公司设备安装款2960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省安装三分公司向唐山安泰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被告省安装三分公司所拥有的被告唐山安泰公司债权中的296000元转让给原告承德远通公司,并经河北省保定市直隶公证处公证。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及送货收条、《协议书》、《委托书》、《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承德远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省安装三分公司交付了通风设备,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省安装三分公司未按约定全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但原告承德远通公司已经与被告省安装三分公司达成协议,将对被告唐山安泰公司296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承德远通公司,原告承德远通公司与被告省安装三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且被告省安装三分公司也向被告唐山安泰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省安装三分公司的给付义务已转至被告唐山安泰公司,故原告承德远通公司诉请的设备款296000元应由被告唐山安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省安装三分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因双方未就利息部分进行约定,利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德远通钢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296000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承德远通钢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华代理审判员 齐 芳代理审判员 何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