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符德周诉被告李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德周,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符德周,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中兴镇仁洞村委会仁洞老村人,现住海南省澄迈县中兴镇中兴墟鸿周酒店。 委托代理人邱峻,澄迈县金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东,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中兴镇仁洞村委会仁洞中村人,现住该村。 原告符德周诉被告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育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将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王育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平、王文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峻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2015年12月12日的《人民法院报》G79版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李东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由于在外边投资过大资金周转紧缺,在朋友仁洞村人彭宗天牵头下,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借款协议。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即月息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没有资金返还,经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订立《补充协议》,依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延期至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后,被告一直按月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即每月利息6000元支付给原告直至2015年7月28日(7月份利息)。依原被告订立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6月28日将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返还原告,但由于被告口头要求给予延期一个月期限,原告表示同意。2015年7月28日后,原告多方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总是以拖延的态度故意躲避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东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依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书》约定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东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东以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符德周协商借款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标题为“收款人”),载明“现收到符式景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但当天并未实际付款。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时间半年,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其利息:以月计算0.02%(即0.02分钱计算)利息是在转账时付清(即300000×0.02=36000元人民币)”。2014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在海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账的方式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64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28日。除在付款时预先扣除的6个月利息36000元外,被告此后均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止,已支付12个月共计72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针对收据中记载的付款人为“符式景”,经本院询问案外人符式景并结合庭审中询问原告,查明原告符德周与符式景系父子关系,因原告患病行动不便,口头委托其儿子符式景与被告李东办理借款事宜,故被告在出具收据时将付款人写成“符式景”。符式景亦同意放弃向被告李东主张偿还该笔借款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存款回单、补充协议、符式景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和借据载明的内容,被告李东向原告符德周借款300000元,但预先扣除六个月36000元利息后,实际付款金额为26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借款本金应为264000元。虽然在《借款协议书》中对借款期限和利率的约定存在字面上前后矛盾和计算错误,但结合整个借款协议以及当事人对协议的履行情况,可以确认《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实际借款期限应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28日共6个月,每月利率为2%。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12个月的利息,原告认为已经支付至2015年7月28日,但填补预先扣除利息但未实际支付利息的那6个月后,实际已支付了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应予支持。故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64000元,利息应以264000元为本金,按约定的月利率2%(年利率24%,未超法定标准)自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开始支付利息,该主张过高,对其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德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4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符德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育 飞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