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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孙亚君与砀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亚君,砀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君,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王西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建谋,局长。委托代理人:单波,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孙亚君因其诉被上诉人砀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砀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亚君及委托代理人王西乐,被上诉人砀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31日,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砀公(城关)行决字(2012)第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亚君于2012年12月23日上午在公安部信访办上访时吵闹十分钟左右,扰乱了公安部信访办正常的办公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孙亚君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复议和起诉期限,并于当日实施拘留。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1日起,依法实行立案登记制度。砀山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孙亚君提起诉讼的期限,即使扣除不属于孙亚君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即2015年5月1日前的时间不予计算,本案也已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另外,孙亚君请求确认造成的损失赔偿,未明确请求由砀山县公安局赔偿损失,属请求不明确;请求对违法违纪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均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亚君的起诉。孙亚君不服,提起上诉。孙亚君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对起诉期限作了规定,并载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法院未适用该规定错误。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不动产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起诉期限为不超过5年,一审法院不予适用错误。孙亚君原审诉讼请求明确,而一审法院认定起诉请求不明确错误。对违法、违纪的事项,一审法院应当移送而未尽移送职责。二、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孙亚君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认定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错误,原审法院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侵害孙亚君的诉权。二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认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变更,由砀山县公安局承担诉讼费。砀山县公安局答辩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被诉的处罚决定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届满,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砀公(城关)行决字(2012)第038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经告知孙亚君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孙亚君于2015年1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孙亚君称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已经对砀山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砀公(城关)行决字(2012)第038号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孙亚君起诉行政处罚决定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其行政赔偿请求的起诉期限亦应按照行政诉讼期限规定,孙亚君于2015年11月16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行政赔偿起诉亦应予以驳回。孙亚君要求对违法违纪予以移送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亚君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亚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平审判员  戴宝琴审判员  程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枚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