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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姚某某,韩某某,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403号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原平市。委托代理人:苏建伟,男,原平市北城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姚某某,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山西省代县白峪里矿山冶炼有限公司生产承包人,现住代县。委托代理人:梁昌伟,男,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代县白峪里矿山冶炼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代县。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代县白峪里矿山冶炼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代县。被告:靳某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代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韩某某、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建伟、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昌伟、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经营铁矿生产周转。双方约定:1、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8月30日至2O13年11月30日;2、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按月结息,如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月息千分之五十的利息;3、被告韩某某、靳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3O日至2013年11月6日,分五次将款项汇入被告姚某某指定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姚某某资金周转紧张,经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2月19日,但被告仍不能按期还款。2014年7月3日,经原告与三被告几经协商,就还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l4年9月3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未付。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利息612万元,共计2612万元及逾期罚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利息61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日),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韩某某、靳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2、还款协议1份。被告某某辩称:1、2013年8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前后借款本金2000万元是事实;2、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是以赵某某和姚某某、韩某某、靳某某签订的,当时是赵某某借给了1550万元,忻州刘某某借给了450万元。借款合同是赵某某一个人签订的;3、借款到期后,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多次进行了协商,同时姚某某与担保人韩某某进行了多次的协调,担保人韩某某也多次承诺就此2000万元债务及合理产生的利息代替姚某某代为偿还债务;4、2013年8月签订合同以后,借款分成多笔支付给了答辩人,这些款项全部用于代县白峪里铁矿公司生产经营;5、希望合议庭、原告本着解决问题终结诉讼的原则,与答辩人及担保人达成调解协议,进而解决了对赵某某及刘某某的债权主张,也解决了担保人韩某某对答辩人姚某某的债务偿还。被告姚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韩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担保事实也存在。我欠姚某某钱,我可以代为偿还这笔钱。被告韩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靳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担保事实也存在。被告靳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签订编号2013借字010号“借款合同”,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经营铁矿生产周转。双方约定:1、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8月30日至2O13年11月30日;2、借款月利率25‰,按月结息,如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月息50‰的利息;3、如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靳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3O日至2013年11月6日,分五次将款项汇入被告姚某某指定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姚某某资金周转紧张,经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2月19日,但被告仍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7月3日,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就还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代县白峪里矿开采队负责人姚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平赵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见原借款合同编号2013借字010号)。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担保人:韩某某、靳某某。赵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6日,分5次将上述款项汇入姚某某指定帐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3个月(即从2013年11月30日延期至2014年2月29日,见原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3月3日。从2014年3月3日后直至2014年7月3日,姚某某共欠贷款人赵某某利息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而且本借款合同已逾期4个月,贷款人赵某某多次向姚某某及担保人催要此借款及利息,因借款人姚某某未生产,资金紧张等原因,一直未给付利息及本金。现为恪守信用,尽快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特作如下还款协议:1、2014年7月8日前给付伍拾万元利息,2014年7月15日前给付壹佰伍拾万元利息。2、2014年9月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3、本借款原始借款合同、借据及原担保人的担保时效直到还清全部借款为止。4、本还款协议其他条款仍按原始借款合同(见原借款合同编号2013借字010号)执行。5、本协议一式4份,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赵某某、被告姚某某、韩某某、靳某某均签字捺印。之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本利。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原告主张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6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姚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欠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依法保护的范围,原告主张以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3日,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韩某某、靳某某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612万元。被告韩某某、靳某某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00元,由被告姚某某、韩某某、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毅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