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1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五洲龙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五洲龙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360号原告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广东五洲龙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诉广东五洲龙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勃,五洲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公司诉称,中科公司与五洲龙公司系长期合作伙伴,中科公司长期为五洲龙公司供应电池材料,截至2015年10月份五洲龙公司共欠款1364850.35元拒不支付,造成中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并给中科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中科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洲龙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货款1364850.35元及利息(自欠款日至结清日以日千分之二利率计算),并判令五洲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9月24日双方对账单,证明中科公司与五洲龙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五洲龙公司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共拖欠中科公司货款1364850.35元;2、2012年2月10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26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5月14日销售合同,证明(1)双方始终以传真的方式来交换合同文本并确认合同内容。(2)双方验收的期限为交货后10天内提出,五洲龙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所以不存在质量问题。(3)合同中对于不按期付款约定为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3、送货单2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并且中科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五洲龙公司辩称,一、中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为复印件,无原件或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能作为证明五洲龙公司拖欠中科公司货款具体数额的依据;二、五洲龙公司一直有向中科公司支付货款,有中科公司开具的收据为证。中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对账单中,2013年2月、2013年5月、2014年3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份的收款数为0,因此,五洲龙公司认为中科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明显不符合事实,根本不能体现双方货款的支付情况;三、中科公司与五洲龙公司之间是长期合作伙伴,自2012年起,五洲龙公司一直向中科公司采购隔膜,双方签订了一系列的销售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不按期交货的,均应承担合同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但中科公司与五洲龙公司签订合同后,多次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向五洲龙公司交货;四、中科公司提供的隔膜产品,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五洲龙公司客户退货、补货,从而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中科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五洲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向五洲龙公司支付货款,中科公司所出具的收据17份,证明自2012年12月份起均向中科公司付过相应的货款,并非中科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单中所示的五洲龙公司没有付过货款。第二组:五洲龙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因中科公司提供的隔膜质量问题而导致五洲龙公司财产损失。具体包括1、供货合同1份,证明五洲龙公司向客户提供装有中科公司隔膜的电池,电池总金额为950万元;2、五洲龙公司客户向五洲龙公司出具的关于调换受损电芯的函,证明五洲龙公司将1822颗新电芯退换给了客户。3、五洲龙公司给客户的函,证明五洲龙公司承认是由于隔膜问题所导致的电池故障,并出具相关的解决方案。4、五洲龙公司技术品质部所出具的来料使用状况分析报告,证明中科公司提供的隔膜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并造成五洲龙公司经济损失3605520元。第三组证据:2012年2月2日五洲龙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并且该合同的管辖权在揭西县人民法院。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五洲龙公司对中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1、该对账单是中科公司单方行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对账单中本月收款一栏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均为0,事实上五洲龙公司长期以来都有付钱给中科公司,并不是对账单所显示的中科公司没有收到款项,所以对该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欠款总数不予认可。2、对账单中五洲龙公司盖章的对账单没有证据原件,不予质证。五洲龙公司对中科公司提供的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五洲龙公司的付款记录,对于该部分销售合同的款项已基本予以支付,不存在拖欠的事实。五洲龙公司对中科公司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中科公司对五洲龙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9月24日对账之日前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2015年11月18日金额为5万元的收据中科公司予以认可。中科公司对五洲龙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供货合同、五洲龙公司客户向其出具的函及五洲龙公司向其客户出具的函均与中科公司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来料使用状况分析报告系五洲龙公司单方制作的,并不是经权威部门检测,因此不具备证明效力。中科公司对五洲龙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1、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如果该合同的真实性能够确认,但是签订日期是2012年2月22日,而中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所显示的欠款最早的一笔是2012年10月,所以该份合同与本案所争议的欠款没有关联性。本院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为五洲龙公司对中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对账单系传真件,且对账单中明确载明了传真件与原件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加盖有五洲龙公司及中科公司印章。认为五洲龙公司对中科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销售合同系传真件,且载明本合同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并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认为中科公司对五洲龙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五洲龙公司与中科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期间发生多笔业务,五洲龙公司也支付了多次货款,但多在2015年9月24日对账之前。对账之后,五洲龙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又向中科公司付款50000元。认为中科公司对五洲龙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双方销售合同中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约定验收时间为交货后10天内提出有效。五洲龙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中科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认为中科公司对五洲龙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也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中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双方盖章确认的欠款是自2012年10月起开始累计的,五洲龙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2日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在本案欠款期间内。故本院对中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中科公司与五洲龙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签订过多份合同并发生多笔业务。销售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为验收标准以供方企业标准为准,验收时间为交货后10天内提出有效;违约责任为如供方和需方分别不按期交货和付款,均应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销售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9月7日中科公司向五洲龙公司以传真方式发送1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累计为1464850.35元。结款方式为月结60天。请贵公司核对,如核对无误,请签字盖章确认回传,并办理到期货款。双方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和审理。感谢理解和支持!本对账单传真件与原件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9月24日五洲龙公司盖章确认后回传中科公司,并注明:2015年9月15日承兑10万,结欠1364850.35元。经中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中科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洲龙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货款1364850.35元及利息(自欠款日至结清日以日千分之二利率计算),并判令五洲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五洲龙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314850.35元。本院认为:中科公司与五洲龙公司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对账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中科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五洲龙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五洲龙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中科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销售合同约定的日2‰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中科公司的实际损失,且中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其违约金应以1314850.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7日(双方对账单中载明的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后60天)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超出部分的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五洲龙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14850.35元。二、广东五洲龙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应以1314850.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7日(双方对账单中载明的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后60天)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三、驳回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东五洲龙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50元由广东五洲龙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刘 浩审判员 :李原新审判员 :陈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 张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