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上海与赵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上海,赵兰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183号原告徐上海,男,生于1986年9月11日,汉族,居民,现住济南市。被告赵兰飞,男,生于1991年3月1日,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原告徐上海与被告赵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兰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上海诉称,被告赵兰飞在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徐上海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10月17日还款。同时,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商业街7号楼的千越台球厅抵押给原告,如被告如期还款,抵押合同失效,否则抵押合同生效。此后,被告偿还借款。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台球厅转与原告,转让费为78000元,用以冲抵被告所欠款项,但双方未办理转让手续,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兰飞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上海与被告赵兰飞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1日,被告以其开设店铺装修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从徐上海处借到现金60000.00(手印)(大写陆万元整)(手印);于2015年10月17日(手印)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10月17日未还(手印);迟延至10月19日。2015.9.21(手印);赵兰飞(手印)”。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为此,2016年1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条(手印);今借徐上海柒万捌仟元(78000.00)(手印);赵兰飞(手印);2016.1.9”。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涉案60000元借据中“2015年10月17日未还(手印);迟延至10月19日”的内容系被告赵兰飞在2015年10月17日未如期偿还借款之情形下书写。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徐上海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78000元,包含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在原告处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诉讼中,原告徐上海主张,涉案18000元利息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按每月6000元计算所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赵兰飞向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徐上海提供的借据原件两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上海与被告赵兰飞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涉案18000元利息系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累计三个月,每月6000元计算所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得出利息的数额为4320元(共计3个月18天)。综上,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依法认定为64320元(60000元+432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64320元。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兰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上海借款本金64320元。二、驳回原告徐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徐上海负担153元,由被告赵兰飞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兴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