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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廖春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廖春元,张检保,耒阳市新市镇中心小学,贺才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五一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资旭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小凤,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春元,男,1957年2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耒阳市新。委托代理人侯衍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检保,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审被告耒阳市新市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新市镇新市街。法定代表人邓桂生,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肖俊武,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贺才安,男,1957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上诉人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耒阳二建)为与被上诉人廖春元,原审被告张检保、耒阳市新市镇中心小学(下称新市小学)、贺才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巡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耒阳二建委托代理人曾小凤,被上诉人廖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衍飞,原审被告新市小学委托代理人肖俊武及原审被告贺才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检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6日,耒阳二建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检保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参加新市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签订合同事项。2012年1月7日,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耒阳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市小学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耒阳二建承建,张检保作为耒阳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签名。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张检保作为工程负责人从廖春元经营的建材店多次采购建材。2012年7月5日,张检保以其个人名义向廖春元出具欠条,确认欠廖春元钢筋水泥款91800元,并承诺该款在2012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8月12日,张检保又以其个人名义向廖春元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廖春元钢筋款70700元,并承诺该款在新市小学教学楼工程三层楼面竣工时一次性付清。因上述两笔建材款没有支付,贺才安(该工程分包劳务的工头)于2012年10月15日分别在上述两张欠条上写下“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并签名。尔后,廖春元向张检保、贺才安催收无果后,找到学校要求停工,新市小学校长邓桂生于2013年5月20日向廖春元出具一份证明,承诺张检保所欠钢筋款,待教学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账时,经张检保与廖春元核实后,由该校负责从工程款中扣取给廖春元。新市小学教学楼于2014年9月份交付使用,廖春元的欠款未支付,廖春元催款未成,酿成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耒阳二建是新市小学教学楼工程承建主体,廖春元供应的建材是用于该工程,张检保对外是以耒阳二建名义施工,故张检保向廖春元采购建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张检保从事的代理行为,应由委托人耒阳二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张检保出具二张欠条确认欠廖春元货款162500元,廖春元要求耒阳二建给付货款185865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院对廖春元诉请耒阳二建支付162500元货款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新市小学只是出具了一份协助廖春元扣款的证明,其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无须承担付款责任。贺才安作为劳务分包工头,虽在欠条上签名,但其没有给付货款义务,亦不承担付款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耒阳二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廖春元货款162500元;二、驳回廖春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7元,由廖春元负担467元,耒阳二建负担3550元。耒阳二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只是委托张检保以上诉人名义参与新市镇人民政府的新市小学教学楼工程签订合同事宜,并没有委托张检保采购建材。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只能证明其与张检保之间存在建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张检保受上诉人委托向廖春元采购建,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检保向廖春元采购的建材用于了新市小学教学楼工程。张检保的行为既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也不是一种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廖春元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廖春元答辩称:上诉人耒阳二建承包新市小学教学楼工程后授权张检保为工程负责人,张检保在施工中采购建材行为属表现代理行为,其产生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新市小学、贺才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检保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耒阳二建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即耒阳市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耒阳市实验小学综合楼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张检保在承建新市小学教学楼同时,还受耒阳一建委托承建耒阳市实验小学综合楼,张检保采购的建材用于新市小学教学楼工程和耒阳市实验小学教学楼工程。本院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二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二份证据中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签名,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耒阳市实验小学综合楼承包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二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耒阳二建于2012年1月6日向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检保以上诉人名义参加新市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签约等事项,张检保代表上诉人与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该工程承建合同。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张检只以耒阳二建新市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履行相应职责,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予以认可。同时,新市小学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廖春元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张检保所欠廖春元中心完小教学楼所用钢筋款,此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张经保与廖春元双方核实数目后,中心校负责从工程款中扣取给廖春元。”内容反映,工程业主单位新市小学亦确认张检保在负责该教学楼工程项目,并确认张检保从廖春元处所购钢筋用于了新市小学教学楼工程。被上诉人廖春元亦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检保是代表上诉人耒阳二建采购建材。因此,张检保从廖春元处采购钢筋等建材、与廖春元对货款进行结算的行为均系上诉人耒阳二建的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耒阳二建承担。故双方结算后,张检保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廖春元出具欠条所确认的欠款实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欠款。被上诉人廖春元要求上诉人耒阳二建支付货款162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委托张检保向廖春元采购建材,张检保的行为也不构成职务行为,张检保向廖春元所购钢筋没有用于新市小学教学楼工程,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7元,由上诉人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磊校对责任人:吴雪峰 打印责任人:曾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