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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程章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为获取经济来源,被告人程某使用王某博和马某良的真实身份证先后在益阳钻石王朝附近的邮政银行、益阳市一中附近的邮政银行、沃尔玛超市附近的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成功办理了四张储蓄卡。当日16时许,程某意图再次使用马某良的身份证在益阳市书城附近的工商银行办理储蓄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别不是本人,遂报警。程某被赶来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曾某舟、蒋某儒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身份证及四张储蓄卡照片,银行相关书证,被告人程某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勇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晏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符 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