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金鑫与抚顺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康赛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鑫,抚顺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康赛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特13号申请人金鑫,男,住抚顺市望花区。被申请人抚顺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振家,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辽宁康赛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闫红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颖,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人金鑫与被申请人抚顺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辽宁康赛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赛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抚顺市仲裁委员会抚仲字(2015)第035号裁决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金鑫,被申请人金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生、杜振家、被申请人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被申请人康赛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红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金鑫诉称,申请撤销抚顺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仲字(2015)第035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并改判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撤销第三项并改判金旺公司给付申请人10332719元,判决金旺公司赔偿申请人损失3803315元。其理由是:一、仲裁庭歪曲事实,对工程款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同时,依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必然无效,故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二、仲裁审理本案花费1年多时间,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瑞士风情小镇1、2、3、5号楼结算汇总表》上面的数据同实际发生不符,应进行审计评估;四、裁决书应将华盛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金旺公司辩称,本案并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应该予以撤销的情形。仲裁裁决所依据的《瑞士风情小镇1、2、3、5号楼结算汇总表》亦是申请人签字认可的。故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华盛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上没有列我方是正确的,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康赛石公司辩称,申请人并没有对我方有任何主张,我方坚持应该撤销该裁决书的第二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华盛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金旺公司“瑞士风情小镇”1至10号楼工程施工项目,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金旺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康赛石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2012年7月18日,以康赛石公司的法人闫红良为转包人(甲方)、金鑫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瑞士风情小镇转包协议》,协议约定瑞士风情小镇1#、2#、3#、5#工程转包给金鑫施工,甲方收取乙方赚保费共计40万元,进场之前乙方先交纳20万元,竣工结算后再向甲方交纳20万元。2012年7月19日,金旺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金鑫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结算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如协商不成到抚顺仲裁委解决纠纷。2012年7月20日,华盛公司为发包方,金鑫为承包方就瑞士风情小镇住宅1#、2#、3#、5#楼工程双方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和《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2014年2月22日,金旺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华盛公司为承包方(丙方),金鑫为实际施工人(乙方),三方签订《工程结算补充协议》。2014年12月12日《瑞士风情小镇1#、2#、3#、5#结算汇总表》编制完成,金旺公司盖章,负责人李广生签字,审核人张喜梅签字,华盛公司盖章,金鑫签字,编制黄萍、李淑娴、高桂兰签字。金鑫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金鑫在庭审中承认其与华盛公司之间没有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约定。本院认为:申请人金鑫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有四个方面,一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有偏袒对方之嫌且适用法律错误;二是仲裁审理的时间过长;三是仲裁裁决依据的《瑞士风情小镇1、2、3、5号楼结算汇总表》上面的数据同实际发生不符;四是仲裁裁决未列华盛公司为被申请人不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所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本身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关于审理时间一节,金鑫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同时,仲裁裁决依据的《瑞士风情小镇1、2、3、5号楼结算汇总表》上有金鑫本人的签字,故该裁决依据的证据不存在伪造的情形。关于华盛公司未被列为被申请人一节,金鑫承认其与华盛公司之间并没有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纠纷的约定,仲裁裁决所列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且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故,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并不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金鑫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金鑫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金鑫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铁刚审判员  朱秀杰审判员  韩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