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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被告曾清珠、张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曾清珠,张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1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住所地明溪县。负责人黎俞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跃华,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职工,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梁根荣,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职工,住明溪县。被告曾清珠,女,汉族,经商,住明溪县。被告张丽辉,男,汉族,经商,户籍地明溪县,现住明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被告曾清珠、张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鸿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跃华、被告曾清珠、张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诉称:曾清珠于2012年9月13日以经营饭店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曾清珠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曾清珠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自助借款额度,限期三年,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年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由张丽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曾清珠于2014年9月22日最后一次通过自助方式借款1笔金额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借款人曾清珠未按时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17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6344.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曾清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344.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丽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清珠辨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张丽辉辨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还款。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曾清珠、张丽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3.《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曾清珠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曾清珠、张丽辉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清珠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张丽辉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事实;5.贷款利息试算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曾清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344.77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清珠、张丽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13日,被告曾清珠以经营饭店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9月20日,被告曾清珠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二、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内向被告曾清珠提供借款,被告曾清珠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三、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提前还款的,按实际天数计息;四、被告曾清珠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五、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丽辉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9月22日,被告曾清珠依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执行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清珠未还款。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曾清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344.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被告曾清珠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曾清珠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当偿还。被告张丽辉以保证人身份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保证行为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曾清珠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清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344.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二、被告曾清珠同时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丽辉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张丽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清珠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604.5元,由被告曾清珠、张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鸿  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桂花(代)附:(2016)闽042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