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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734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婚娶,2005年11月21日生男孩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相互伤害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日婚娶,2005年11月21日生男孩李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从2012年10月起,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致使夫妻产生裂痕。2013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合好。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3)邹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标准。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未能从家庭、孩子角度进行有效沟通,致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李某丙的抚养问题,因李某丙长期由被告及其家人照顾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戊,原告李某甲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冠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