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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爱民与杨焕杰、河北诚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民,杨焕杰,河北诚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徐爱民,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山、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焕杰,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生,住河间市。被告河北诚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东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130100000320438。法定代表人杨景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爱民与被告杨焕杰、河北诚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民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焕杰、河北诚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焕杰系被告河北诚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6月28日,被告杨焕杰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被告河北诚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并约定了利息为3分。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焕杰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对于剩余部分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1月27日前的利息为14万元,2014年1月28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杨焕杰书写的借条一张,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当庭证词,被告河北诚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二被告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杨焕杰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被告河北诚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并约定了利息。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焕杰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对于剩余部分至今未还。2015年1月6日,杨焕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杨焕杰于2013年6月28日借徐爱民人民币100万元整,月息3分,于2014年1月27日还本金50万元,欠利息21万元,还欠本金50万元,月息3分。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利息合计19.5万元,本息合计90.5万元。于2015年2月2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90.5万元从新计息,月息按3分计算,特此证明,借款人为杨焕杰,见证人为李某。证人李某的证词证实,杨焕杰是通过其认识的徐爱民,借款的商定及转款过程都在场,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河北诚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营,杨焕杰称公司是他的,借款后,杨焕杰向其说款项用于河北诚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两个工地。另查明,河北诚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景松,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安装、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土木建筑工程施工,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被告杨焕杰出资900万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杨焕杰书写的借条一张,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当庭证词,被告河北诚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焕杰向原告借款,用于其为股东的被告河北诚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虽借条并未加盖公章,但就其身份及借款用途,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杨焕杰是为其公司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河北诚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徐爱民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持有的借条虽写明至2015年2月27日不还款,按90.5万元从新计息,但原告主张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焕杰,其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方署名,应视为对其公司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诚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爱民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按100万元本金计算、2014年1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主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按50万元本金计算,以后的利息按实际欠付本金的数额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杨焕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5144.15元,保全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2344.55元,二被告承担1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良勇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王建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