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8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何中英、周德良等与付同河、周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英,周德良,周德凤,付同河,周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73号原告何中英,女,1955年7月19日生,汉族,村民。系死者周某之妻。原告周德良,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村民。系死者周某之子原告周德凤,女,1976年1月3日生,汉族,村民。系死者周某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同河,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村民。被告周涛,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村民。豫S×××××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茂轩,该公司职员。原告何中英、周德良、周德凤与被告付同河、周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英、周德良、周德凤之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付同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中英、周德良、周德凤诉称:2014年12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付同河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息县八里岔乡老许店路口路段时,将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周某当场撞死,将电动车乘坐人王文意撞伤,导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付同河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文意不承担责任。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付同河达成了保险责任外的和解协议,保险公司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3082.4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同河辩称: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2、其它方面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只承但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超出合同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2、核实付同河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合格有效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3、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按70%赔偿;4、原告的各项诉求应按2015的农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5、周某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5000元为准;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付同河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豫S×××××号牌五菱牌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到省道213线息县八里岔乡老许店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后向东拐弯的、周某驾驶的广森牌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某死亡、三轮电动车乘坐人王文意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付同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意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24日,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河南省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息)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F090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另查明,死者周某于1948年12月30日生,何中英系其妻子,周德良系其长子,周德凤系其女儿。本次事故造成三轮电动车乘坐人王文意受伤,王文意已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根据两案件起诉标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110000元)按比例进行赔偿。何中英、周德良、周德凤要求赔偿的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110000元)所占比例为80%,王文意要求赔偿的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110000元)所占比例为20%。豫S×××××号牌五菱牌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2、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息县公安局八里岔派出所及八里岔乡伍底下村委会证明两份;4、河南省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的(息)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F09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5、被告的行驶证一份;6、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两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付同河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周某撞伤导致死亡,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何中英、周德良、周德凤系周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付同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为131825.40元(9416.10元/年×(20-6)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的丧葬费认定为19402元;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200元。以上合计15142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一次性赔偿原告何中英、周德良、周德凤各项费用88000元(110000元×8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中英、周德良、周德凤各项费用50741.92元[(151427.40元-88000元)×80%],以上合计138741.92元。二、驳回原告何中英、周德良、周德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付同河承担3000元,原告何中英、周德良、周德凤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人民陪审员  周恩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