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4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333号原告李某,男,1955年9月1日生,彝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建水县人。被告卢某某,女,1959年8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建水县人。原告李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大女儿,1990年生育小女儿,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生育孩子后被告长住娘家,不管丈夫生活。至2000年,被告将原告栽种谷子拿去娘家,带走两个女儿,小女儿时不时来一下。十多年间双方从不来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先后写过三次离婚申请,经法院组织调解,我无钱支付被告故撤诉回家。现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李某某愿与谁生活由其选择;双方无财产分割,平房一间是老人所建盖,双方无权分享;双方无债权债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家中房屋平瓦房一间,是原告所盖,原告结婚时向我承诺盖给我住,婚后我翻盖过房顶,浇灌过地板,装修过墙壁。婚后我们在老房子下边下过石脚,工钱是我支付。与原告生活25年间,其每年卖好几头猪,卖过五头牛等家畜,钱都是原告所得。原告起诉四次离婚,耽误我的误工费应由原告支付。我是被原告的打骂、恐吓逼出家门。家中房屋及所有财产给两个孩子,并由原告支付我这些年到法院的误工费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月1日在建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86年12月13日生育长女李亚萍,1990年9月25日生育次女李亚婷。婚后二人感情尚好,2009年被告离家生活至今。原告李某于2009年8月10日、2010年9月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经我院调解和好。2012年4月19日原告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卢XX离婚,后撤诉。现原告李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以及缺乏良好沟通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有利于家庭和谐,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搞好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晓 来自: